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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初字第01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南通市奇之顺贸易有限公司与嵩阳瑞阳(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朱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奇之顺贸易有限公司,嵩阳瑞阳(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朱军,魏芝,郑州福思特航空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1056号原告南通市奇之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开发区碧堂庙村16组。法定代表人曹建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春雷,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嵩阳瑞阳(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唐庄乡玉台村。法定代表人康保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广伟。委托代理人苏保超,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军。被告魏芝。被告郑州福思特航空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85号附1号三楼。法定代表人魏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佳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南通市奇之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之顺公司)与被告嵩阳瑞阳(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业公司)、被告朱军、魏芝及被告郑州福思特航空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思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之顺公司委托代理人俞春雷、被告煤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广伟及苏保超、被告福思特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军、魏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之顺公司诉称,2012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煤业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煤业公司预付购煤款660万元及运费30万元,被告煤业公司收款后5日内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煤业公司付款690万元,但被告煤业公司收款后未能发货。后被告煤业公司与原告多次订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煤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润、返还690万元购煤款,并约定2014年10月30日前分期将利息及本金付清,其余被告亦承诺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未能完全履约。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煤业公司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690万元,利息439.2万元(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之后利息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承担律师费20万元;2、由被告朱军、魏芝及被告福思特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奇之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煤炭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煤业公司于2012年6月6日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2、转账凭证及收据、承兑汇票复印件15份及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煤业公司支付690万元的事实;3、补充协议三份,证明被告煤业公司向原告约定还款的事实及被告朱军、魏芝担保的事实;4、承诺书2份,证明被告朱军、魏芝及被告福思特公司承诺为被告煤业公司还款担保的事实;5、魏芝和陈志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陈志军将其拥有的被告煤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魏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煤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煤业公司从未刻制过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更未委托过邹道航、魏芝作为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煤业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银行业务回单及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收据及承兑汇票复印件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煤业公司使用的收据有固定的格式,收据及承兑汇票复印件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与公安系统备案的印章编码不符,系伪造;以证据5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被告福思特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持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朱军、魏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煤业公司虽对证据1、3中合同专用章及证据2中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被告福思特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结合被告煤业公司实际收款行为,应当认定被告煤业公司对上述印章效力的认可;被告福思特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4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系复印件,虽然被告福思特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转让合同)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4月2日,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煤业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加盖的印章涉嫌伪造,被告煤业公司已经报案,本案应中止诉讼。被告煤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及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印模,证明被告煤业公司只申请刻制2枚印章,公章编码为4101850017079财务专用章编码为4101850011175;2、报案材料及唐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煤业公司收到诉状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煤业公司提供证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1仅能证明已经备案的印章,不能证明本案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是被告煤业公司的;证据2仅能证明其报案的事实,不能证明案涉印章系私刻并构成犯罪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煤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2对证明案涉合同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系私刻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朱军、魏芝未予答辩。被告福思特公司承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并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告奇之顺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邹道航以被告煤业公司名义与原告奇之顺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奇之顺公司向被告煤业公司预付购煤款660万元及运费30万元,被告煤业公司收款后5日内发货。合同加盖嵩阳瑞阳(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奇之顺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向被告煤业公司汇款400万元,于2012年6月21日向被告煤业公司开具29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但被告煤业公司收款后未能发货。2012年8月7日,邹道航以被告煤业公司名义与原告奇之顺公司订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煤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润100万元。2012年12月4日,邹道航又以被告煤业公司名义与原告奇之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认2012年8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支付100万元利润仍未支付;被告煤业公司承诺向原告奇之顺公司支付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润70万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奇之顺公司返还690万元,于2012年12月15日前向原告奇之顺公司支付利润100万元,于2012年12月25日前向原告奇之顺公司支付利润70万元;被告煤业公司如不按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两份补充协议上均加盖嵩阳瑞阳(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4年3月21日,被告魏芝以被告煤业公司名义与原告奇之顺公司及被告朱军、被告魏芝订立补充协议,确认结欠原告奇之顺公司本金690万元,已付给原告奇之顺公司的200万元,其中170万元为2012年12月4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应付利润,另30万元为作为支付的利息;确认结欠自2013年1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4年3月21日的利息为207万元,已经归还30万元,尚欠利息177万元;约定于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30万元利息,于2014年4月、5月分别支付60万元、87万元利息,于2014年6月、7月、8月、9月每月归还本金120万元,于2014年10月归还剩余本金210万元。当日,被告朱军、魏芝及被告福思特公司分别向原告奇之顺公司出具承诺,对被告煤业公司所欠原告奇之顺公司的货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煤业公司对邹道航以被告煤业公司名义与原告奇之顺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即便是邹道航未经被告煤业公司授权,但根据被告煤业公司的实际收款行为,应当认定被告煤业公司对上述合同的追认。被告魏芝于2014年3月21日以被告煤业公司名义与原告奇之顺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未经被告煤业公司授权或追认,故对被告煤业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煤炭买卖合同及前两份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煤业公司收到原告奇之顺公司货款及运费后未按约定供货显属违约,应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军、魏芝及被告福思特公司应按承诺对被告煤业公司所欠原告奇之顺公司货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奇之顺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嵩阳瑞阳(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南通市奇之顺贸易有限公司返还预付货款及运费690万元,支付扣除30万元之外的利息(690万元自2013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减30万元);二、被告朱军、被告魏芝及被告郑州福思特航空货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南通市奇之顺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52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1442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由被告煤业公司、被告朱军、被告魏芝及被告福思特公司负担90242元(已由原告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季渭清人民陪审员  李素琴人民陪审员  麻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常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