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31民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绍华与王双云、张丽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绍华,王双云,张丽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民终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绍华。委托代理人严宏。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双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仙。上诉人王绍华因与被上诉人王双云、张丽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瑞丽市人民法院(2015)瑞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绍华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严宏、被上诉人王双云、张丽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4年10月20日07时30分许,王绍华驾驶云Nxxx**号二轮电动车由煤厂家属区驶出,左转弯进入目脑路,在行驶过程中与一辆由无名氏驾驶的云NU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绍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云NU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弃车逃离现场,至今未抓获。云NU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在王双云名下,实际所有人系张丽仙。经民警对现场遗留的云NU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勘察,该车点火线接口有人为破坏痕迹,在事故现场及摩托车上均未发现车辆钥匙,有被盗嫌疑。2014年10月21日,张丽仙到瑞丽市公安局姐勒边防派出所报警称其牌照为云NU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被盗,经调查核实派出所确认该车系2014年10月20日停放在瑞丽市勐卯镇姐勒村公所景喊村xx号被盗。2014年11月25日,瑞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瑞公交认字[2014]第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王绍华不承担事故责任。无名氏驾驶的云NU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王绍华被送往瑞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2030.21元、门诊费624.61元,担架费200元;出院后王绍华先后到瑞丽市第二人民医院及德宏州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支付门诊费167元。王绍华的伤情经德宏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王绍华自2013年起至今生活居住在瑞丽市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被盗后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王绍华驾驶的云Nxxx**号二轮电动车与无名氏驾驶的云NU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绍华受伤的事实清楚。本案中,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车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确认了被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为盗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除外”之规定位于该司法解释第一部分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结合上述法律规定,被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没有过错,被排除在承担责任的主体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位于该司法解释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是基于机动车所有人系承担责任的主体前提下才适用,对于不应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具有约束力。其次,云NU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张丽仙最后有效控制范围内的状态是静止的停放在自家院内,并未停放在可能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上,不会发生交通事故。在事发时该车的行驶状态违背了张丽仙的意愿、脱离其控制,张丽仙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王绍华的损失应由盗窃人承担,王双云、张丽仙对王绍华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绍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9元,由王绍华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王绍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由王双云、张丽仙连带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46472元、医疗费3002.82元、误工费1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车旅费600元,合计64874.82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2014年10月20日7时30分许,上诉人驾驶云Nxxx**号二轮电动车由瑞丽市煤厂家属区驶出,左转弯进入目脑路时与所有权登记在被上诉人王双云名下,由无名氏驾驶的云NU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上诉人王绍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云NU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弃车逃逸,至今未抓获。瑞丽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云NU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无名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绍华不承担事故责任。此事故给上诉人造成十级伤残的严重伤害,导致上诉人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874.82元。事后经交警查实,无名氏驾驶的云NU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王双云,实际使用保管人为张丽仙。张丽仙陈述云NU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4年10月19日至10月20日凌晨停放在院内被盗,但其无法提供摩托车被盗的报警记录及有效证明材料。因云NU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王双云、实际使用保管人张丽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没有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导致上诉人的损失无法得到弥补,二被上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承担上诉人64874.82元的赔偿责任。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王绍华当庭变更上诉请求: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金额为67000.82元。对上诉人王绍华当庭变更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双云、张丽仙均表示与其没有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双云答辩称,答辩人的侄姑娘张丽仙为了享受家电下乡补贴,用答辩人的身份证去购买了摩托车,事故的发生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丽仙答辩称,警察告知答辩人交通事故是7点多发生的,事发时答辩人还不知道摩托车丢失,来不及报警。答辩人的摩托车丢失的事情,寨子的村民可以作证,派出所也出具了证明。二审中,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王绍华对原审认定“经民警对现场遗留的云NU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勘察,该车点火线接口有人为破坏痕迹,在事故现场及摩托车上均未发现车辆钥匙,有被盗嫌疑。”有异议,对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肇事的二轮摩托车系被盗车辆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是根据张丽仙的一面之词来认定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王双云、被上诉人张丽仙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王绍华请求被上诉人王双云、张丽仙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否应予以支持。二审中,上诉人王绍华与被上诉人王双云、张丽仙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云NU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在王双云名下,该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丽仙。本案系无名氏驾驶盗窃的云NU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王绍华驾驶的云Nxxx**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绍华受伤的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云NU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弃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上诉人王绍华、被上诉人张丽仙在原审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瑞丽市公安局姐勒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规定,盗窃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盗窃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的,盗窃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后,其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因此,本案系无名氏驾驶盗窃的云NU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王绍华驾驶云Nxxx**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而产生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王双云、张丽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王绍华请求被上诉人王双云、张丽仙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由于被上诉人王双云、张丽仙对上诉人王绍华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王绍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绍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9元,由上诉人王绍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江润审判员  黄 晓审判员  杨永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金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