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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民终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孙石秀、胡洪凤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廖丽辉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孙石秀,胡洪凤,胡怀盛,孙四秀,胡辉,廖丽辉,江西省吉水县宏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少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民终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861980194P。负责人张侃俊,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星,该分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石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洪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怀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四秀。上列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辉,男,1991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东固畲族乡龙家塘村龙家塘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624211991********,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丽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吉水县宏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水县城龙华北大道589号。法定代表人余水生,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刘少聪。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不服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以与孙石秀、胡辉、胡洪凤、胡怀盛、孙四秀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4月15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晨代理审判员  杨思铭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