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294号原告王某,男,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王香杰,吉林王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张洺达,张连惠,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香杰,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洺达、张连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2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在四平市铁西区结婚登记处登记结婚,生有一子王某某,现五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致使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1年12月20日和2012年9月1日先后两次在贵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认为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而判决不准离婚。自2011年12月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始终居住在长春市,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三年之久,有多名同事为证。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某(王天渤),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辩称,同意离婚,孩子归我抚养,原告拿抚养费。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王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证人谢岭证人证言。证明:12年到14年我和原告一起居住在单位宿舍。2、证人李洋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一直在长春居住。3、证人林森证人证言。证明:原告12年初到14年在单位宿舍居住。4、2012年铁西法院判决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过被告。5、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事实。6、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婚姻关系期间行为不当。7、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一份。证明:双方自然人身份情况。8、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购房的客观事实。9、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10、收据一份、住房公积金还款明细。证明:双方争议房产归原告个人所有。11、存款凭证7张。证明:原告母亲替原告还房屋贷款。应该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割出去。12、转款凭证和收条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转款12700元生活费。13、工资条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实际4000元多点,原告给付孩子生活费应该在1000元左右。14、抑郁症诊断。证明:原告有抑郁症的事实及被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5、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对孩子很好,原告和孩子感情也好。被告刘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证人孙国庆证人证言。证明:我和被告没有不正当关系。2、证人赵翮鸿证人证言。证明:我证明孙国庆和被告没有不正当关系。3、借条一份、12年借条一份、侯敏娜借据一份、齐建玲借据一份、刘伟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4、入托收据一份。证明:婚生子入托时间及每月花销情况。5、按揭贷款还款明细。证明:还款情况。6、超声波报告单。证明被告病情状况。7、门诊病历一份。证明:被告住院观察情况。8、起诉状两份。证明:双方有共同财产83平方米房子,原告遗弃家庭。9、法院调取的工资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在四平市铁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王某某,现五周岁,一直与被告刘某一起生活。原告王某婚前购买了位于四平市铁西区金碧北苑第21/142幢(1号楼)3单元207号房屋,房屋面积82.96平方米,并交了首付款44668元,该房屋的总价值为147668元,余额在四平建设银行申请了按揭贷款,还款期限10年。2010年2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共同偿还按揭贷款,截止至2016年2月23日,尚欠房贷款40290.01元未偿还,原、被告均不同意对诉争的房屋进行价格评估。2011年12月30日后,原、被告开始分居,在分居期间被告称自己为了生活及给婚生子王某某治病借外债235000元,但向法院提的借条金额为89000元(6张借据),出借人未到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财产、存款。原告王某是长春铁路电务段职工,月平均工资5000元,双方分居期间,原告给被告生活费计127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长期分居,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王某某出生后一直同被告刘某生活,考虑到王某某年龄小,生活由母亲照顾抚养较为适合。诉争房屋的贷款没有全部还清,对该房尚未取得全部权利,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银行房屋按揭贷款,现该房屋已增值,而且原、被告均明确表示不对该房屋进行价格评估,使该房屋的价值无法确定,因此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屋本院暂不予审理,待该房贷款还清后,对该房作出价格评估,另行解决,考虑双方实际情况,房屋暂由被告刘某看管较为适宜。被告在与原告分居后借外债235000元用于婚生子王某某看病及家庭生活,但被告只出示了两个门诊病历,并没有提供婚生子王某某看病花费的医疗费票据,本院无法查清被告给婚生子看病所支出的款项,所提供的六份借据89000元出借人没有出庭作证,而且与其在庭审中陈述借外债235000元不符,也未提供用于家庭生活的具体支出证据,被告刘某要求原告王某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情形,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2、位于铁西区金碧北苑第21/142幢(1号楼)3单元207号,登记名为王某的房屋暂由被告刘某看管。3、婚生子王某某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王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时间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王某某独立生活时止。4、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50元,被告刘某负担1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立军人民陪审员  赵静波人民陪审员  祝永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