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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辉与沛县大屯矿区虹源商贸有限公司、朱允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沛县大屯矿区虹源商贸有限公司,朱允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357号原告李辉,居民。委托代理人夏爱军,江苏淮海正大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沛县大屯矿区虹源商贸有限公司,住大屯煤电公司江苏路法定代表人朱允田,该公司经理。被告朱允田,居民。原告李辉诉被告沛县大屯矿区虹源商贸有限公司、朱允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沛县大屯矿区虹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沛县大屯矿区虹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允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诉称,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2日,被告朱允田及沛县大屯矿区虹源商贸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12万元,约定月利率1.2%,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按月息1.2%从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被告朱允田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李辉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借条两张,被告朱允田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查,两张借条上均有“朱允田”印章,原告提供的存折记录及三张取款凭条记载数额及时间均与借条内容一致,且原告对借款原因、过程均能作出合理解释,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李辉提供的借条两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陈述2014年12月2日的借款系通过银行转账给付117100元,剩余2900元系现金交付。第一,经本院调查,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9日取款4万元,于2014年12月1日取款77100元,其账面余额为39.3元,即原告将银行卡中全部存款均交予被告,其另行给付现金2900元,该解释符合常理;第二,借款本金为12万元,依据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2%,无法得出2900元的利息数额,即该2900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的可能性较小;第三,2014年11月21日的借款中,原告按照借款数额5万元交付被告,并未扣除利息,可见原、被告之间并无扣除利息的交易习惯。综上,对原告的陈述2014年12月2日的借款系通过银行转账给付117100元,剩余2900元系现金交付,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朱允田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入账日期2014年11月21日借款单位李辉人民币伍万元正收款事由借款进货月息百分之一点二厘……”。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5万元交予被告。2014年12月2日,被告朱允田另外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入账日期2014年12月2日借款单位李辉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收款事由借款进货时间一年月息百分之一点二厘……”。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17100元交予被告,后将剩余2900元现金交予被告。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原告李辉的存折记录及取款凭条三张等证据予以证明,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允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借条内容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允田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按月息1.2%从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允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辉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以17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从2014年12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6520元,由被告朱允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博人民陪审员  梁文栋人民陪审员  于联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