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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291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6年11月2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21966********,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芮家村20号。因吸毒,于2007年12月、2013年3月、2015年6月、2016年1月分别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十四日、十五日和十四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因犯非法拘禁罪(漏罪),于2010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于2012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收押),次日被监视居住(指定居所),同年2月2日转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金平小区门口处,将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即冰毒)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沈晓(另处)。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作案工具透明塑料袋10只、电子称1台、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62×××74)、苹果4S手机一部。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已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手机微信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立功认定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律法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某当庭能自愿认罪,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但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又因吸毒被多次治安处罚,均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透明塑料袋10只、电子称1台、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62×××74)、苹果4S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王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