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岳东盛与曹友庆、崔万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东盛,曹友庆,崔万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1285号原告岳东盛,无棣县马山子镇富民路**号**排**号居民。被告曹友庆。被告崔万修。原告岳东盛诉被告曹友庆、崔万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国仁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东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友庆、崔万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东盛诉称,2015年6月24日,被告曹友庆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得现金30000元,并由被告崔万修作担保,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及收到条各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1000元。被告曹友庆、崔万修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被告曹友庆由被告崔万修担保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同日被告曹友庆为原告出具借条、收到条各1份,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崔万修均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及收到条中签字捺印,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担保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被告曹友庆出具的借条、收到条,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该借贷关系无法确认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事后又未作补充约定的,债权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债权凭证向其主张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友庆从原告处借款后,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返还,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崔万修为被告曹友庆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万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曹友庆追偿。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友庆返还原告岳东盛借款3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崔万修对被告曹友庆所负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友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仁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