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湖南省宁乡县长宁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与宁乡县工商保险中心、第三人陈某某不履行行政给付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宁乡县长宁炭素制品有限公司,宁乡县工伤保险中心,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24行初15号原告湖南省宁乡县长宁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喻家坳乡湖溪塘村花山组88号。法定代表人王新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继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成文宇,宁乡县维民法律法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乡县工伤保险中心,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春城北路。法定代表人刘旭明,主任。委托代理人文喜明,系宁乡县工伤保险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谢中坚,系宁乡县工伤保险中心干部。第三人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喻定华,宁乡县煤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湖南省宁乡县长宁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宁炭素公司)诉被告宁乡县工伤保险中心、第三人陈某某不履行行政给付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2月18日向被告宁乡县工伤保险中心、第三人陈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宁炭素公司委托代理人陶继成、成文宇,被告宁乡县工伤保险中心委托代理人文喜明、谢中坚,第三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喻定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宁炭素公司诉称,2010年,第三人到原告公司从事焙烧工作。2011年9月28日,原告为第三人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3月,原告组织第三人到宁乡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体检,检查出疑似尘肺病。2013年3月28日,第三人经长沙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确诊为煤工尘肺三期。2014年11月24日,经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2月16日,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原告己依法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且第三人确认为职业病也在其保险存续期间,被告应依法支付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请求判决被告依法核算、支付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长宁炭素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2014年3月28日,第三人经长沙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肺功能正常;2、《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2014年11月24日,经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拟证明2015年12月16日,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叁级伤残。被告宁乡县工伤保险中心辩称,一、原告要求答辨单位核算支付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其依法应当提供申报职业病待遇的相应材料,如《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否则答辨单位无法按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支付程序履行审查义务。二、原告未依法为第三人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根据湘劳社政字(2006)2号《关于做好职业病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答辨单位依法不应支付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而应依法由原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宁乡县工伤保险中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陈某某当庭述称,第三人被认定为工伤的过程均经过法定程序,第三人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在庭审质证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充分的质证。被告宁乡县工伤保险中心对原告长宁炭素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长宁炭素公司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但无法证明被告宁乡县工伤保险中心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规定,原告长宁炭素公司未提交上岗前的体检结论。第三人陈某某对原告长宁炭素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长宁炭素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第三人陈某某到原告长宁炭素公司从事焙烧工作。2011年9月28日,原告长宁炭素公司为第三人陈某某投保了工伤保险。2013年3月,原告长宁炭素公司组织第三人陈某某到宁乡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体检,检查出疑似尘肺病。2013年3月28日,第三人陈某某经长沙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确诊为煤工尘肺三期。2014年10月,第三人陈某某以原告长宁炭素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14)06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陈某某所患疾病为工伤。2015年12月16日,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第三人陈某某为三级伤残。此后,原告长宁炭素公司要求被告宁乡县工伤保险中心为第三人陈某某核算、支付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宁乡县工伤保险中心拒绝支付。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工伤职工享有的工伤医疗保险待遇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上述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已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支付主体进行了明确的区分和界定。本案中,原告长宁炭素公司参加了工伤保险,且第三人陈某某所患职业病己经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长宁炭素公司要求被告宁乡县工伤保险中心依法核算、支付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宁乡县工伤保险中心以原告长宁炭素公司未依法为第三人陈某某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与上述规定相悖,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宁乡县工伤保险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核定第三人陈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第三人陈某某支付费用。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乡县工伤保险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强明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人民陪审员 廖海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奕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