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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王秋云与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云,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1930号原告王秋云,系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和平支行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焕忠,系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负责人张连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波,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崔军,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齐云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天竹,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秋云诉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沈苏客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云的委托代理人李焕忠、被告沈苏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天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云诉称:2015年10月19日10时05分,原告乘坐的被告沈苏客运公司所有的辽A×××××号154路公交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区××大街第六人民医院时,因驾驶员急刹车导致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沈苏客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915.36元(含被告沈苏客运公司垫付的4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1,001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920元、营养费8,000元、辅助器具费1,064.45元、复印费15.60元,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苏客运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属实,我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位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医嘱中无“流食、半流食”医嘱,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即使赔偿,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第一次出院时并无转院医嘱,对于转院发生的急救车费用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不同意赔偿;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协议的甲、乙方均未写明双方各自的详细信息,且协议中明确载明了原告的住院、出院时间,该协议明显是后签的,对于原告家属的护理证明,其工资已超过纳税标准,应提供完税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条及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否则护理费应按照服务业标准赔偿;辅助器具费应按医嘱及医保标准赔付,对于不是正规发票的部分,不同意赔付;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每日3元赔付,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其就诊时间不一致,与本次事故无关。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000元,应在赔偿时予以扣除并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事故及保险情况均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其中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进行赔付,原告第一次出院时并无转院医嘱,对于转院发生的急救车费用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不同意赔付。营养费应提供医嘱,如医嘱无“流食、半流食”不同意赔付。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的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纳证明,否则不能证明护理费的真实性。辅助器具费应按医嘱及医保标准赔付,对于不是正规发票的部分,不同意赔付;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每日3元赔付,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其就诊时间不一致,与本次事故无关。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原告王秋云乘坐的被告沈苏客运公司所有的辽A×××××号公交车行驶至沈阳市××××大街第六人民医院车站时,因急刹车造成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急救车送往沈阳急救中心治疗,后又被急救车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2015年10月19日,原告被急救车自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送往沈阳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骨质疏松”。原告住院期间,于2015年10月23日行“左髋关节清理、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原告经治疗后,于2015年11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出院时医嘱“术后8周内扶双拐患肢不完全负重锻炼……加强护理、加强营养、积极康复训练……病情变化随诊”。原告此次住院期间医嘱“普食”。2015年12月22日,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处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载明原告此次住院期间因卧床需两人陪护。原告自沈阳总医院出院当日,由急救车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二医院康复理疗科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61天,期间医嘱“二级护理、普食”。原告此次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此次因伤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08,907.06元(其中被告沈苏客运公司垫付49,000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雇佣护理人员一名,花费护理费12,000元。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股骨颈骨折的后果构成九级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20元。另,原告治疗期间应伤情需要,购买座厕椅、纸尿裤、翻身垫、拐杖等辅助器具,共计花费1,064.45元。又,原告因复印病历材料,支出复印费15.60元。现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约定:1、意外伤害保险对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保险人每次扣除200元的免赔额;2、每次事故每人意外医疗赔偿限额为10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报警情况登记表、肇事车辆信息、肇事司机信息、原告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辅助器具费发票及购物凭证、复印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沈苏客运公司的公交车时因车辆刹车受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沈苏客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且保险公司亦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部分及免赔部分应由被告沈苏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的病历、病案、费用收据等,确认原告因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8,907.06元(其中被告沈苏客运公司垫付49,00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按医保标准赔付的主张,保险单特别约定中约定“对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保险人每次扣除200元的免赔额”,该约定不能理解为对医疗费理赔范围的约定,而仅是双方对于免赔额的约定,因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发生的医疗费,虽然原告第一次出院时并无明确的转院医嘱,但医嘱“积极康复训练”,且原告第一次住院仅治疗18天,而原告年龄较大、伤情较重,本院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具有合理性,由此发生的医疗费,被告应当赔偿。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因雇佣护理人员支付护理费12,000元,且提供了护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在沈阳总医院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对于该段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仅提供了护理人工作单位出具的陪护证明,未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工资条等佐证其收入减少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该段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依据2015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核算,故该项费用应为1,732.32元(35,128元/年÷365天/年×18天)。综上,原告的护理费总计应为13,732.3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79天,该项费用应为7,900元(100元/天×79天)。4、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均未载明起止地点,且部分票据与原告就诊时间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但其定残时已年满70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8,164元(29,082元/年×10年×20%)。6、鉴定费。原告为评定伤残程度支付鉴定费92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乘坐被告沈苏客运公司公交车的过程中因车辆刹车受伤,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并致残,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受害人精神上的损害,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8、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医嘱,酌定该项费用为5,000元。9、辅助器具费。原告治疗期间,因病情需要购买厕椅、纸尿裤、翻身垫、拐杖等辅助器具,共计花费1,064.45元,且提供了相关发票及购物凭证,本院予以确认。10、复印费。原告因复印病历材料,支出复印费15.60元,且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第1项108,907.06元,其中的99,8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意外医疗赔偿限额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余款9,107.06元,应由被告沈苏客运公司赔偿;上述第2至6项及第8、9项,共计87,080.77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上述第7、10项共计8,015.60元,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沈苏客运公司赔偿。综上,被告沈苏客运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7,122.6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86,880.77元,扣除被告沈苏客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9,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137,880.77元。对于被告沈苏客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49,000元,扣除被告沈苏客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的17,122.66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沈苏客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1,877.34元,扣除的17,122.6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王秋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秋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共计137,880.77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秋云17,122.66元;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1,877.3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对方当事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王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鑫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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