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行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昌图县北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铁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行政撤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图县北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铁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昌行初字第00093号原告昌图县北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昌图县八面城镇内,机构代码证为77776882-8(现变更为昌图县东宇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国章,系该公司经理。(现变更为王天宏)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吉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为铁岭市凡河新区金沙江路30号。法定代表人周大禹,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该局事故科专员。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辽宁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昌图县北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铁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铁)安监管罚[2015]011号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昌图县北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某,被告铁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周大禹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铁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了(铁)安监管罚[2015]011号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5年2月24日12时35分许,原告昌图县北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驾驶辽某甲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新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调兵山市宋荒地村北侧约300米急弯路处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调兵山天下行旅游客运有限公司郝某某驾驶的辽某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7人死亡。在本起事故中,张某某负主要责任,昌图县北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疏于车辆安全管理,超越许可事项,违规下线营运。因原告单位在该起事故中负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70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昌图县北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请求撤销(铁)安监管罚[2015]011号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2015年6月15日,被告市安监局对原告所有的辽某甲号大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2月24日12时25分发生的交通肇事一事,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对原告作出罚款70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市安监局对原告作出的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无行政处罚职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铁)安监管罚[2015]011号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安全教育培训记录。欲证明原告公司对所有人员已进行安全教育。证据2、原告安全生产管理组织架构图。欲证明原告单位已设立了安全生产机构及人员。证据3、辽宁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春运保障有关工作的通知(辽交运明电[2015]7号)。欲证明2月24日肇事车辆为加班运营班车。证据4、昌图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01237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交通事故是由于驾驶人违章造成的,驾驶人员及车辆符合客运运输的标准。证据5、事故驾驶员张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证据6、原告与张某某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状。欲证明原告在承包初期每年对事故车辆进行安全教育,尽到管理义务。证据7、肇事人张某某2015年1月9日、2月6日安全教育培训记录、2015年2月10日安全例会记录。欲证明在事发前的一个月原告多次培训及安全例会,落实安全事项,尽到教育的义务,没有责任。证据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监部门是否有权适用及对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予以行政处罚及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欲证明安监部门无权对道路运输企业进行处罚。证据9、2015年10月15日昌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登记核准通知。欲证明原告名称变更为昌图县东宇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被告铁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辩称,1、被告有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利。原告公司作为旅客运输企业本身是生产经营单位,它即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调整,也要受《安全生产法》的调整。《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也就是说在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等这些特殊领域中的安全事务,有特殊另行规定的,适用特殊规定,无特殊另行规定的,适用《安全生产法》。因此,本案中原告作为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法》调整的范围,所以被告对铁岭市新三线宋荒地村“2.24”较大道路交通事故中事故发生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正确。2、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中作为道路交通事故,适用道路交通的法律法规,作为从事旅客道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方面的问题适用《安全生产法》。经调查,原告公司疏于车辆安全管理,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在规定的途经站点进站上下旅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行驶线路,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的规定,原告车辆被批准的营运线路是往返于八面城和黄花村之间,而本起事故的发生地点是在铁岭市新三线宋荒地村,不在其规定的营运线路之内。此次事故造成7人死亡、20多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毁的后果,属于较大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项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3、行政处罚的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和国家安监总局发布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进行了处罚告知和听证告知,原告提出要求听证的申请后,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举行了听证会,经合议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70万元罚款的处罚,并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书、催告书等,原告代理人已签收。综上所述,被告关于“2.24”较大事故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铁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立案审批表。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依《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及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事故的性质认定为较大事故,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二项规定予以立案。第二组证据:证据2、成立行政责任调查组的请示;3、调查提纲及调查组内部各部门分工;4、北翔公司总经理高国章询问笔录;5、昌图县运管处客运科长曹某某的询问笔录;6、北翔公司安全员张某的询问笔录;7、昌图运营处副处长刘某甲的询问笔录;8、昌图交警大队长王某甲的询问笔录;9、北翔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机构代码证、运输经营许可证、运输证;10、2.24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欲证明事故调查过程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国务院条令第493号第十三条、辽宁省人民政府令191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9人以下由事故发生地的市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同交通监督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向本级政府报告说明事故的情况。铁岭市人民政府成立“2.24”较大事故调查组,依法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及取证,过程符合法律规定。第三组证据:证据11、《事故调查报告》;12、辽宁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对铁岭关于此事故请示的复函;13、铁岭市人民政府对安监局《关于2.24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欲证明依据《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范(试行)》第三条:道路旅客运输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调查组依据法律规定通过现场检验认定事故的责任,提出相关责任及有关责任单位的意见,省安委会及市政府作出了同意的批复。第四组证据:证据14、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15、北翔公司代理人代理手续及对法律文书的签收回执;16、北翔公司不服行政处罚申请听证的通知及送达回执;17、听证笔录、听证会报告书;18、《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19、北翔公司代理人对法律文书的签收回执。欲证明处罚过程符合法律程序。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对于第一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及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两个法律都没有给予市安监局立案的权利,被告依据法律错误。对于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可以成立事故调查组,不能证明市安监局有权立案和处罚权。依据《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调查追究规定》第十一条,其责任是调查和追究,事后向本级政府说明报告。本案立案审批表是被告自己作出的,被告称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及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条,都是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人数发生变化应及时补报,并未明确规定被告有处罚权,被告不应立案,作出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对于第三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拟对原告作出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安全生产委员会、铁岭市人民政府、市安监局是行政机关,作出处罚不是依据行政机关的批复及复函。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是司法权,被告安监局用行政机关的批复及复函是行政权,被告作出处罚依据不正确。原告作为运输企业,已设置安全机构,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下线运营由交通机构管理,与交通肇事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没有推定权和处罚权,原告没有责任。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证据9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单位受《安全生产法》调整,两份证在事故调查时没有提交;对于证据3,被告认为此证据缺少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出事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地点是经过批准,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对于证据5-7,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面提供的内部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8、被告认为此证据不适用本案,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是对具体案件的一个指导建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因原告在被告作出责任认定的行政程序中未提交,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其证明目的与被告提交的昌图县运管处人员询问笔录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单位职工张某某违规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6、7,因该证据在被告作出责任认定的行政程序中未能提交,不能证明原告在案发前尽到安全教育的义务,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0月27日对个案作出的答复,现行的《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实行,对修订前的《安全生产法》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有重大调整,现行《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明确规定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有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力,因此该答复不适用本案。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能够证明原告更改名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市安监局作出行政处罚立案的程序,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立案后作出事故调查报告的事实及相关部门批准的经过。对于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所有的辽某甲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运营线路为黄花村至八面城镇。2015年2月24日12时35分许,该车在八面城镇火车站揽客29人,由司机张某某驾驶该车沿新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调兵山市宋荒地村北侧约300米急弯处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调兵山天下行旅游客运有限公司郝某某驾驶的辽某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7人死亡,2人受重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铁岭市政府成立事故调查组,被告铁岭市安全监督管理局与铁岭市交通局、铁岭市公安局等部门组成调查组,经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询问,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认定: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张某某驾驶辽某甲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道路急转弯处违章逆行且超速驶入道路左侧与调兵山市天下行旅游客运公司郝某某驾驶的严重超速的大型客车正面相撞。间接原因是原告公司车辆许可的运营范围是县内班车运营,其路线为黄花村-八面城。事故当天该车从八面城火车站揽客发车走新三线驶往沈阳,改变营运线路,该车属于超越许可事项违规营运…事故性质经调查认定,该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此报告经辽宁省安全生产委员会、铁岭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复。被告经过听证后于2015年6月15日对原告作出(铁)安监管罚[2015]011号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市安监局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是否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提出被告无行政处罚职权的意见,本院认为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该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该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规定处以罚款。”《安全生产法》以上三个条款都已明确规定了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具有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该法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及监督管理没有规定,未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行政责任,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道路旅客运输,县内班车客运,属于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因此被告依据《安全生产法》对原告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具有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单位所有的辽某甲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铁岭市调兵山市区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7人死亡、多人受伤的后果,属于铁岭市区域内的安全生产事故,被告市安监局作为铁岭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也明确规定了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告的行政处罚权,因此被告市安监局具有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认定原告疏于车辆安全管理,违规下线经营,原告单位在该事故中负有责任,适用《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作出处罚决定是否正确,原告提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公司张某某驾驶辽某甲号大型普通客车营运线路为黄花村至八面城,而交通肇事发生地点在新三线调兵山市宋荒地村路段,不是在许可营运线路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依据《安全生产法》对肇事车辆驾驶人进行安全管理,原告存在疏于车辆安全管理,超越许可事项,违规下线营运,造成7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按照《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属于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项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告市安监局依据此条款对原告作出7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原告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监部门是否有权适用及对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予以行政处罚及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的意见,本院认为该答复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10月27日对个案的答复,现行的《安全生产法》系2014年12月1日实施,对修订前的《安全生产法》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有重大调整,现行《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明确规定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因此该答复不适用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铁)安监管罚[2015]011号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昌图县北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丁尚可人民陪审员 王福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佟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