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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美民一初字第2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杨雪与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群庄村委会林香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群庄村委会林香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C}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 书 (2015)美民一初字第2423号 原告:杨雪(曾用名:杨亚迎),女。 委托代理人:陈言广、毛菊苹,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群庄村委会林香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彭显明,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雪诉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群庄村委会林香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林香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胜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言广、毛菊苹,被告林香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彭显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雪诉称:原告自出生之日起就随父母落户登记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并在被告处生活,同时在被告处取得家庭承包土地及集体用地,并参与村集体民主活动及各项社会活动(包括选举),并接受被告的管理,属于被告集体组织成员。而且,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依法享有分配集体组织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和待遇之客观事实,已经贵院(2014)美民一初字第830号和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274号案件的生效判决文书确认,并且贵院已经将原告依法应分配取得的第一次土地补偿款共计2300元强制执行给原告。2015年9月22日,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群庄村委会根据被告的要求,将被告最新一期征地补偿款分配的家庭户、人数、金额分配表予以公示。根据公示的分配表记载,林香村民小组成员每人应分得人民币380000元。���是,被告并没有将原告登记在最新一期公示的土地补偿款分配名单中,且拒绝向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为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沟通,并书面提出异议,但均未果。综上所述,被告拒绝向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而且严重违法剥夺原告村民资格以及分配权利。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各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8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林香村民小组辩称:原告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原告从未以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原告离开被告村集体已经多年,从未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原告既没有参加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建设、劳动经营、抗风救灾等生产建设活动,也没有参加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议选举、古祠宗庙、捐路捐学等民主生活活动。二、原告仅户口登记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但多年来都未参加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实际生产、生活,已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原告所取得的承包地实为原告父亲于1998年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家庭承包地,但原告多年来实际并没有参与耕种经营,更没有参加被告村集体的其他生产与生活,已完全脱离了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综上所述,原告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雪系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群庄村委���林香村村民,从小在该村居住生活,户籍落在该村且为农业户口。在原告父亲杨成书作为承包户代表的家庭承包种植户中,原告作为共有人享有该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群庄村第7届村民委员会选举选民登记花名册中登记有原告杨雪的名字。根据2010年1月12日颁发的海口市集用(2010)第01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原告与案外人杨其凤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在被告村享有一处集体批准拨用宅基地,面积为95.08㎡。自2013年起,在以原告杨其凤父亲杨成书为户主的农村合作医疗证中,原告杨雪作为家庭成员参加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在2009年11月2日的分配表中,被告向以原告父亲杨成书为户主的家庭户分配每人4017元土地款。在2011年12月31日的分配表中,被告向以其父亲杨成书为户主的家庭户分配每人900元土地款。另,原告于2014年曾就被告侵害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经一、二审裁判,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口中院(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如下事实:“杨雪自幼在林香村居住生活,户籍登记在林香村,在该村拥有承包地及宅基地,并在该村参加了农村合作保险及选举活动,且林香村民小组在2013年以前还向杨雪分配过土地补偿款,应认定杨雪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具有林香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截止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并未婚嫁。 再查,2015年9月12日,被告就海口美兰机场二期土地征收土地补偿款作出分配方案,载明:凡本村出嫁女户口不迁出本村的(及其子女)寄户口在本村的一律不得享受本村的一切土地分配款��其他分配(包括已出嫁女但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及未婚生子女户口未迁出的一律无权享受村内的征地款分配及一切福利待遇)。之后,被告向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38万元。因被告并未给予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38万元,双方协商无果,遂成讼。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5)美民保字第56-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存款人民币40万元。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村内选举、治安、卫生、捐献会议证明,欲证明原告并未在该村实际生产生活,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医疗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本院(2015)美民保字第56-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4)美民一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海口中院(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书、关于群庄村委会林香村民小组集体分配的公示、林香村民小组机场二期征地款村民预支表、群庄村第7届村民委员会选举选民登记表花名册、土地款分配表、医疗保险缴费清单、会议证明、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是否具备被告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其能否参加分配并获得征地补偿款的依据。在业已生效的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中,已��定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外部客观条件并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生效裁判文书对该事实认定所形成的既判力应得以遵循,故本院认定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第二,原告是否应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均等获得相应征地补偿款。征地补偿款系对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经征收而消灭的货币补偿,系惠及全体集体成员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权系基于成员身份而来,故征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时,各成员享有均等的分配权。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一员,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被告征地补偿分配方案中包含的剥夺原告征地补偿费分配的内容,以及被告实际拒绝给���告发放征地补偿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分配并支付征地补偿款38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群庄村委会林香村民小组须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雪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8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由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群庄村委会林香村民小组负担(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bmlopxefevwu6xdaic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员 倪胜源 二0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莺 书 记 员 林书辉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方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