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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一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228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胡娇,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娇和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1年6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6日,双方在安义县龙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10月7日生育女儿周某甲,2008年2月27日生育儿子周某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3月原告向安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未准予双方离婚。事实上,原、被告早已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根本无法和好,2015年1月28日11时许,原、被告在街上相遇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目前,原告已对这段婚姻绝望。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周某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一、我与原告不是感情不好,是原告出轨,我能提供原告自己写的日记以及原告出轨对象的照片;二、原告抛下孩子离家出走大半年,孩子们都不要这个母亲;三、我父母亲没有任何工作能力,原告借我们家的钱必须要还;四、原告自己写了要净身出户;五、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我同意离婚,但必须把借我们家的钱还给我们,而且两个小孩一个都不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6日,双方在安义县龙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10月7日生育婚生女周某甲,2008年2月27日婚生子周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不好,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已分居生活。2015年1月28日11时许,原、被告在街上相遇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婚生女周某甲、婚生子周某乙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提出原告需归还其3万元的借款和1.8万元的货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2015年3月16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2015年12月16日,原告李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子女抚养、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未达成一致意见。经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婚生女周某甲的抚养权存在争议,2016年4月15日,本院依法征求了婚生女周某甲的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父亲生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婚生女周某甲、婚生子周某乙户口本;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1月28日安义县人民CT影像检查报告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病历记录、2015年11月28日安义县龙津派出所报案笔录。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并已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也同意离婚。综上,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女周某甲、婚生子周某乙一直由被告抚养,且婚生女周某甲明确愿意跟随父亲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尊重孩子的意见,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由被告周某某抚养两个小孩至独立生活时止为宜,原告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周某甲、婚生子周某乙由被告周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半年给付一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宝代理审判员  林红月代理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