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与成都昊特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成都昊特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930号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长恼工业区矿山路与纬三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崔培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贞斌,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昊特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成科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肖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胥大东,男,汉族,1987年1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中经路**号*幢*单元***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山公司)诉被告成都昊特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何进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矿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贞斌,被告昊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胥大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矿山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起重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起重设备,双方就合同标的设备、合同价款、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及法定义务;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1月14日,被告仍欠原告起重设备货款1189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故此,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89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922元(计算方式:以货款本金118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14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并按前述计算方式计算违约金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为止。被告昊特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在庭审之前的上月原告与被告再次对账,所欠货款金额应当为106000元。原告对被告辩称的事实无异议,认可双方所欠货款金额应当为104000元,并且原告在法庭审理中减少其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货款金额为104000元,违约金的计算起点自2015年9月1日开始计算。由于被告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诉称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及履行合同情况的事实审查属实,截止开庭审理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04000元。另查明,原告矿山公司与被告昊特公司签订的《起重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在设备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买方签署最终验收证书后30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10%给卖方;质保期为1年”、“如果买方没有在收到卖方‘支付单据’并经核对无误后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实施支付,买方将向卖方支付迟付货款的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等同于以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买方迟延支付的货款金额在迟延时间内的利息”。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昊特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质保期至2015年8月期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重设备采购合同》、《对账函》等证据和原告、被告一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矿山公司与被告昊特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矿山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昊特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相应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原告与被告一致意见,被告昊特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04000元。该货款按照原告与被告的一致意见,质保期满之日为2015年8月,自2015年9月1日起被告昊特公司就应当承担延迟支付货款(含质保金)的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为该款项在迟延履行期间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昊特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4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以10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8元,由被告成都昊特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此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