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3337民初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昂汪与刀登、四郎次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昂汪,刀登,四郎次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337民初013号原告昂汪,男,藏族,出生于1984年04月。委托代理人益西拉姆,女,藏族,出生于1989年09月。被告刀登,男,藏族,出生于1964年04月。被告四郎次仁,男,藏族,出生于1991年11月。委托代理人刀登,男,藏族,出生于1964年04月。原告昂汪诉���告刀登、四郎次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2016年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昂汪、被告刀登、被告四郎次仁的委托代理人刀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昂汪诉称,被告刀登与被告四郎次仁于2015年08月18日因邻里纠纷将原告打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6882.34元、营养费11700.33元、误工费及护理费150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住宿餐饮费1500.00元、精神损失费21000.00元,等共计人民币59082.67元人民币。被告刀登赔付29082.67元,被告四郎次仁赔付3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刀登、被告四郎次仁辩称,原被告两家打架的起因责任在原告昂汪的哥哥刀登,打架过程中,原告昂汪只是受了一点轻伤。被告刀登一家3人也受伤入院治疗,特别是被告刀登伤势严重留下后遗症。被告一家没有向原告索要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及护理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住宿餐饮费等,所以被告也不承担原告昂汪的59082.67元的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是邻居,因邻里排污问题,双方发生矛盾,继而两家打群架。在互殴中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原告昂汪受伤后,在稻城县中藏医院医治,医疗费451元人民币,在稻城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医753.86元人民币。后经稻城县人民医院转院,于2015年08月20日至2015年08月31日在成都三六三医院医治,花费医疗费5677.48元人民币。三家医院的医药费共计6882.34元。原告出院后,三六三医院建议全休一月。原告昂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稻城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发票》7张,稻城县中藏医院《结账单》3张,稻城县人民医院《转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昂汪在稻城县人民医院、稻城县中藏医院医治,医药费1204.86元人民币。未治愈后经稻城县人民医院转院到上级人民医院医治。第二组证据:三六三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一份、《住院费用明细汇总》一份、《门诊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昂汪在三六三医院医治,医药费5677.48元人民币。出院后全休一月。被告刀登提供了三六三医院发票,用以证明其身体不好,是一个病人。被告四郎次仁未提供证据。本庭依职权在稻城县公安局香格里拉派出所调取该案材料,稻城县公安局香格里拉派���所仅提供2015年08月18日报警记录复印件一份,此证据仅证明香格里拉镇日麦村有人打架。原告昂汪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刀登、四郎泽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只是认为不应该赔偿。本庭认为其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故予以采信。被告刀登提供的证据,原告昂汪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庭认为刀登身体不好、是病人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昂汪与被告刀登、四郎次仁因邻里纠纷,进而引发相互斗殴,导致原被告双方分别受伤。原告昂汪以身体受到伤害为由,提出由被告刀登、四郎次仁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餐饮费、精神损失费的主张,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昂汪提出所有赔偿费用共计59082.67元人民币的主张,本院将结合原告方的伤情和举证、质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在该事件中的责任大小等相关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昂汪提出其为治疗伤痛先后在稻城县香格里拉镇卫生院、稻城县人民医院、成都363医院而产生的医药费共计6882.34元的诉求,理由正当,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昂汪提出其误工费为200元/天,误工时间44天的诉求,其误工费标准明显偏高,因原告昂汪未向法庭举证证明自己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2014年度统计年度相关数据统计》的规定,计算其误工费为:(8803元+7110元)÷36544(全休30天+住院14天)=1918.28元人民币;原告昂汪提出护理费160元/天、护理天数15天的主张,其提出的护理费标准未超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其护理费为:16015=2400元人民币;原告昂汪提出住宿餐饮费1500元人民币的诉求,本庭酌情考虑原告昂汪及其护理人员在路途进出共计4天,每天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进行计算为(100+100)24=1600元人民币,其请求未超出相应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昂汪提出的营养费11700.33元人民币、交通费3000元人民币、精神损失费21000元人民币的诉求,原告昂汪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因邻里纠纷进而引发互殴,导致原被告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原被告双方对造成的损害结果,均应承担相同的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昂汪承担责任比率为50%,被告刀登、四郎次仁共同承担责任比率为50%。故被告刀登、四郎次仁应共同赔偿原告昂汪:医药费3441.17元人民币、误工费959.14元人民币、护理费1200���人民币、住宿餐饮费750元人民币,共计6350.31元人民币。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刀登、四郎次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昂汪:医药费3441.17元人民币、误工费959.14元人民币、护理费1200元人民币、住宿餐饮费750元人民币,共计6350.31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639元人民币,由原告昂汪承担589元人民币,被告刀登、四郎次仁承担50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的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能力的,可以根据其��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于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