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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由广刚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由广刚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代表人:邢海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旭,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由广刚,男,1974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董伟,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吉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由广刚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民初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华人寿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旭,被上诉人由广刚的委托代表人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由广刚在原审时诉称:新华人寿吉林分公司、由广刚于2012年11月签订了祥和万家两全保险合同,及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由广刚2013年身体不适,检查出患尿毒症,按合同约定新华人寿吉林分公司应支付理赔款150000元,但新华人寿吉林分公司拒绝,理由是由广刚于2014年4月23日在农安县病例记载高血压史4年,尿毒症史1年,事实上由广刚本人并没有患过此病由广刚并不知情。新华人寿吉林分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应按合同约定向由广刚支付理赔款1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新华人寿吉林分公司在原审时辩称:由广刚在投保时,隐瞒自己患高血压的疾病史,这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情况。新华人寿吉林分公司向由广刚作出的解除合同,不给付保险费,不返还保险费的拒付通知,符合保险合同的规定和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由广刚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新华人寿吉林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保费。请求驳回由广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华人寿吉林分公司、由广刚于2012年11月签订了祥和万家两全保险合同,及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150000元,保险期间:2012年11月23日至2044年11月22日,保险费每年9750元,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150000元,期间2012年11月23日至2044年11月22日,保险费2535元,缴费方式年缴,缴费期间20年,保险费合计12285元。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一年内,由本公司认可医院内专科医生确诊患有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本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其金额为本合同保险金额的10%与本合同项下所实际缴纳保险费二者之和。本合同效率即行终止。被保险人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一年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内专科医生确诊患有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本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由广刚患合同中所规定的疾病后向新华人寿吉林分公司申请理赔,新华人寿吉林分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理赔通知书,内容为:不予给付该合同项下对应保险金。解除主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由广刚2013年12月16日在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4天,诊断高血压3级、高血压性心脏病、心功能II级、腔隙性脑梗塞、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入院记录:该患于半年前无明显诱因间断出现头痛,测血压发现血压高,未系统治疗,一个月前出现发作性胸骨后憋闷,多于活动及劳累时出现,每次持续数分钟,休息可缓解,反复发作,为求系统治疗入院。出院小结:患者因间断性头痛半年,发作性胸骨后憋闷一个月入院。患者既往病史不祥,无常规体检,现结合双肾体积缩小,考虑慢性肾衰竭,建议患者尽快行血液透析治疗。由广刚于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20日在农安县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2、缺血性心肌病,3、心功能IV级,4、高血压III级,5、肺部感染,6、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7、胸腔积液。主诉:阵发性胸闷,气短3年,加重伴呼吸困难,不能平卧2天。现病史:该患于3年前无明显诱因出现阵发性胸闷,气短,无心前驱阵痛,偶有咳嗽、咳痰、活动后为著,休息后可缓解,未进行系统治疗,而后逐渐出现夜间证发行呼吸困难,前天患者上述症状加重来我院。原审法院认为:新华人寿吉林分公司、由广刚签订保险合同后,应按合同规定履行应尽的义务,由广刚如期缴纳了保险费用,保险期间,由广刚被确诊患有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新华人寿吉林分公司称由广刚没有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而决定解除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新华人寿吉林分公司没有提供医学方面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患者投保时就知道自己患严重疾病,故新华人寿吉林分公司不予理赔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因此对由广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新华人寿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由广刚理赔款150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邮寄费108元由新华人寿吉林分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新华人寿吉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由广刚的全部诉请,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投保时知道自己患有疾病带病投保。上诉人当庭举证的被上诉人在农安县人民医院2014年4月23日至5月20日住院的病例,患者及家属的“既往病史陈述”中,记载着被上诉人患有高血压病史4年,尿毒症1年。在病历上有被上诉人签字。原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否认签字是被上诉人本人所书写,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被上诉人的反驳意见应当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即笔迹鉴定的申请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是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只要提出异议即可,而要求上诉人证实签名的真伪,上诉人也提出了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收到鉴定申请后,没有任何答复,也没有组织鉴定,直接作出了判决。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采信问题,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认定的案件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由广刚答辩认为:被上诉人2013年12月16日经省医院确诊后回到农安县医院治疗的病例,在此之前被上诉人即使得了这种病,在未经正规医院确诊之前,被上诉人本人也不可能知道他患了什么病,因此,在2012年11月投保时,被上诉人不存在故意不如实告知的事实,更何况在投保时并没有这些病,作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作为拒赔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由广刚于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20日在农安县医院住院病例中记载:“疾病史:高血压病史4年,尿毒症病史1年……患者或家属签名:由广刚。”被上诉人称此处签名非被上诉人本人所写,上诉人向本院申请就该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以确定是否为被上诉人本人所写。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款150000元的问题。上诉人对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及被上诉人在保险期间被确诊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没有异议。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依据被上诉人在农安县人民医院2014年4月23日至5月20日的住院病例记载内容,认为被上诉人在投保时隐瞒了自己患有高血压疾病一事,故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认定被上诉人在投保时是否患有高血压疾病,不能依据被上诉人的个人理解和判断,应当依据具备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材料予以确定,而本案中上诉人不能提供此方面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投保时患有高血压疾病,故对于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款150000元。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对农安县医院病历中被上诉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应否予以准许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如前所述,认定被上诉人在投保时是否患有高血压疾病,不能依据被上诉人的个人理解和判断,应当依据具备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材料予以确定,故该处签字是否为被上诉人本人所写,并不影响对被上诉人在投保时是否患有高血压疾病这一事实的认定,故对于被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闫 冬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