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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6财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申请人袁豹与被申请人史志明诉前财产保全一案裁定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豹,北京新怡创新投资有限公司,史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26财保1号申请人袁豹,男,1964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蔚县涌泉庄乡涌泉庄村。被申请人北京新怡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二路**号院*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崔玉平,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史志明,男,1968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蔚县南留庄镇史家堡村。申请人袁豹与被申请人北京新怡创新投资有限公司、史志明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造成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保护,申请人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北京新怡创新投资有限公司、史志明2050万元的存款或有权处分的价值2050万元的其他财产予以冻结或查封。申请人袁豹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的方式提供担保,责任限额2050万元,保险单号PZDM201613070000000004。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袁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对被申请人北京新怡创新投资有限公司、史志明2050万元的存款或有权处分的价值2050万元的其他财产予以冻结或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邢建国审判员  马永春审判员  白万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现强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