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行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卢海波诉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辽阳市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海波,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辽阳市弘圣房地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10行终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海波,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医生。委托代理人李武林,系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齐鲁,系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荆松涛,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玫,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辽阳市弘圣房地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富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绍明,男,1962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卢海波因被上诉人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辽阳市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15)灯行初字第000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武林、被上诉人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荆松涛、朱玫、原审第三人辽阳市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绍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卢海波的房屋座落于辽阳市白塔区(原文圣区)卧狮花园东区9号楼西3单元2层右侧,建筑面积为124.55平方米,登记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与第三人所建的新华路四组团(大府南)商业网点相邻。第三人辽阳市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向被告辽阳市规划局提出拟在新华路于东西大街西北角建商业网点(项目名称为新华路四组团大府南商业网点)一栋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审批申请,并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新华路四组团大府南商业网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房屋建设项目业务联系单、辽阳市预算外收入管理局城市建设完费证明函、辽市发改发(2012)300号文件、辽阳市环保局白塔分局审批意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材料,被告审核后,于2013年3月1日为第三人辽阳市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建字第21100020132000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内容为:建设单位(个人)辽阳市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新华路四组团(大府南)商业网点;建设位置新华路与东西大街西北角;建设规模21115.03平方米;附图及附件名称1.附图:Ⅰ-2012-61号新华路四组团(大府南)商业网点规划图;2.附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1[许可证编号:211000201320008)。并于2013年3月1日辽阳市规划局网站上发布审批公告。原告认为第三人建设的新华路四组团商业网点侵犯其采光权,于2014年1月开始向辽阳市规划局反映情况,辽阳市规划局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和2015年4月21日对原告反映的情况作出答复,认定原告的居室从1997年的日照时长按97年规划建设实施由0小时分别提升为28分钟、16分钟、5分钟,认为辽阳市规划局的审批没有侵犯原告的采光权。辽阳市规划局已并入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职权由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使。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根据以上规定,被告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符合法律规规定的手续。《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的,不得核发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作出《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及《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有关规定及辽阳市统计局编发的《辽阳市统计资料汇编》(2013年),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获得日照,辽阳市住宅建筑的日照标准为大寒日≥2小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对日照标准及采光标准的规定,被告为建设单位核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执行。辽阳市规划局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和2015年4月21日对原告反映的情况作出答复,认定原告的居室从1997年的日照时长按97年规划建设实施由0小时分别提升为28分钟、16分钟、5分钟,均低于法定采光标准。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等材料进行审查时,在未对第三人所建项目与相邻住宅之间是否符合规定的日照最低标准审核的情况下,便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撤销被告作出的该规划许可证可造成重大公共利益损失,故原告请求撤销该规划建设许可证,不予支持,其请求确认被告发放规划许可证行政行为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3年3月1日为第三人辽阳市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建字第21100020132000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承担。上诉人卢海波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1日为本案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违反法律规定,在未对第三人所建项目与相邻住宅之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日照最低标准进行审核的情况下,便颁发了该许可证。导致第三人违反国家标准的违法建筑得以建成,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此,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却以撤销被告作出的该规划许可证可造成重大公共利益损失为由,对上诉人原审中要求撤销该违法颁发的行政许可证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不予撤销该违法颁发的行政许可证,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依法判令撤销被上诉人违法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211000201320008号。被上诉人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辩称与原审一致,即一、答辩人具有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职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11条规定,答辩人具有法定职权。二、答辩人具有颁发许可证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013年2月28日,第三人向答辩人提出办理新华路四组团(大府南)商业网点工程规划许可申请,经答辩人审核,其申报法定要件及相关材料均已符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标准,答辩人于2013年3月1日依法核发新华路四组团(大府南)商业网点,并进行网上公告,程序合法。根据《城乡规划法》第40条规定,答辩人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告提出第三人的建筑导致原告的采光权未达到国家标准,而且第三人的建筑导致原告的采光权未达到国家标准,而且第三人未依法与被遮挡户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况下,答辩人作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违法。事实上,该地块整体规划是在1997年作出的,根据当时的规划设计标准,原告房屋居室的日照时长为0小时,现第三人的项目建设后,原告居室的日照长分别为28分钟、16分钟、5分钟,原告的采光权在原有采光在原有规划条件上是有所提升的,所以不存在侵犯原告采光权,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四、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其于2013年就知道第三人开始建设新华路商业网点,并感觉自己住房的采光受到影响。故原告起诉超期,应当驳回。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辽阳市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陈述。二审法院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辽阳市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等材料进行审查时,没有对原审第三人所建项目与相邻住宅之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日照最低标准审核的情况下,便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能造成重大公共利益损失,所以上诉人卢海波请求撤销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卢海波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政行为违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卢海波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卢海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由 风审 判 员 王丽君代理审判员 马伯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士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