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孙淑兰与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兰,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丰行初字第18号原告孙淑兰,农民。委托代理人靳广付,农民,特别授权。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22号。法定代表人杨振东,局长。委托代理人戚慧杰,该局法制大队科员,一般代理。原告孙淑兰不服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唐润公(丰)行罚决字[2015]0214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8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孙淑兰的委托代理人靳广付、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戚慧杰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1月20日,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唐润公(丰)行罚决字[2015]0214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查明:2015年3月30日19时许,张某(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联系电话:189××××6696)报警称丰登坞镇杨庄村孙淑兰非法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以上事实有北京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孙淑兰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孙淑兰诉称,2015年2月4日下午丰润区丰登坞镇杨庄村村民在村委会进行换届选举,因选举程序违法,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因为选举之事到北京反映情况,被当地派出所拦截并送往接济站,原告拒绝被送回丰润区,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执法人员强行带回丰润区拘留所,原告收到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原告到北京反映情况属于正当的维权行为,并无任何违法违纪行为,却被强行拘留,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对原告的拘留行为错误,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请求法院确认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对原告的处罚决定违法并撤销相关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西城公安分局(2015)第1242号-回《登记回执》和西公(2015)第1324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作为证据,证明原告2015年3月29日没有扰乱社会治安,原告申请公开的其于2015年3月29日在中南海地区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被告的法律手续的信息不存在。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辩称,一、经依法调查查明,2015年3月30日19时许,丰登坞镇杨庄村孙淑兰非法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以上违法事实有北京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认定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信访条例》第二十条第六款的规定,认定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适用法律正确。三、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被告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并且充分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做到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及依据:证据:1、2015年3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9日去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2、2015年3月30日,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政府工作人员张某所作询问笔录一份;3、2015年3月30日,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政府工作人员张某和谢宁丹向公安机关所作亲笔证词各一份,证据2、3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9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及被丰登坞镇政府工作人员接回丰润的事实;4、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原告达到了法定责任年龄;5、报警案件登记表;6、受案登记表;7、受案回执,证据5-7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处警和受案;8、2015年3月30日,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询问;9、权利义务告知书两份,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和证人张某的询问进行了权利义务告知;10、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处罚依法进行了处罚前的审批;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将对原告违法行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依法进行告知;12、唐润公(丰)行罚决字[2015]0214号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下达了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了原告;1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将原告的行政拘留处罚及时送交拘留所执行;14、关于适用裁量标准的说明(当庭未举证)。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4、《河北省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5、《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六)项。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训诫书来源不明;对证据2,原告对张某持有训诫书并向被告提交有异议;对证据3、4,原告没有异议;对证据5-13,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程序履行法律责任,其中,对证据8,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对原告作过任何笔录,原告没有签过任何字;对证据12,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当时对其进行送达,是解除拘留之日送达原告的,也没有送到家属手中。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其没有扰乱社会治安、扰乱公共场所的违法行为,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严重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只能证明北京公安未制作该信息,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被告认定的违法行为。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13具有证据的基本属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4未当庭举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北京公安机关未制作该信息,不能证明原告未到中南海周边上访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原告孙淑兰因反映纠纷问题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走访,并于当天17时26分,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予以训诫,训诫书载明“……三、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二十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四、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2015年3月30日,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将原告接回并送至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拘留所,派出所民警随后对其进行了询问,并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原告拒绝在询问笔录及告知笔录上签字。同日,被告受案并于次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被诉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送达原告。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原告的居住地在唐山市丰润区,所以,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及管辖依据。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二十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公民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但必须严格依法行使。而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原告违反《信访条例》在中南海周边走访、滞留,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虽然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存在一定瑕疵,但该存在的瑕疵不足以影响被诉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故本院认定,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唐润公(丰)行罚决字[2015]0214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淑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孙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天鹏审判员 梁 颖审判员 王伯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