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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2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贺传强与烟台现代联合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传强,烟台现代联合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民初597号原告:贺传强。委托代理人:都升基,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现代联合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北关大街823号。法定代表人:孔振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守刚,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贺传强诉被告烟台现代联合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继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传强的委托代理人都升基、被告烟台现代联合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传强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0元,认购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北关大街与金牛山路交汇西南方向的烟台现代城项目47号楼1层109号商品房。被告承诺2014年7月开盘并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届时没有履行,且被告的商品房全部被法院查封。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定金,并自起诉之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交纳。被告烟台现代联合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自愿购买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北关大街823号由被告开发的47号楼1层109号房屋、2层209号房屋、3层309号房屋,并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已交3套房屋的定金各1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所规定的内容,对于原告交纳的定金,被告不予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贺传强与被告烟台现代联合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该协议书的部分内容为:“甲方:烟台现代联合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乙方:贺传强。1、乙方认购甲方开发建设的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北关大街与金牛路交汇西南方向的烟台现代城项目47号楼1层109号房屋,建筑面积64.8平方米,原单价9780元,成交单价9780元,总房款633744元……2、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对甲方房产已经有了充分了解,且乙方自愿向甲方交付定金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该定金在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抵作房款。3、甲乙双方商定:乙方须在开盘之日携带定金收据以及本协议书到甲方售楼处交清应付房款并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4、违约责任: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若甲方在本协议第3条约定的签约日期前将该房源出售,则须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要求退房或未在上述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则甲方有权另行处理该房源且定金不予返还。5、因不可抗力及政府相关房地产政策发生变化而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的,甲乙双方可解除本协议并免责。……甲方:烟台现代联合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盖印)乙方:贺传强(签字捺印)2014年4月18日。”原告已向被告交纳涉案房屋的定金10000元。涉案房屋至今未开盘,且已被法院查封。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通知》,该解除通知主要包括两部分内容:一部分内容是原告于2014年7月4日与被告签订了三份协议书,购买了被告开发的现代城项目35号楼1层108号、2层208号、3层308号房屋,已交清房款,但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解除协议,要求返还房款并支付利息;另一部分内容即是本案所涉及房屋,在该解除通知中原告称被告承诺在2014年7月开盘,但时至现在仍然没有开盘,因此构成违约,通知被告解除《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邮寄单据及回执予以佐证。被告认可收到了原告邮寄的该份解除协议书通知,亦承认收到该份解除通知后没有向原告提出异议。且解除通知中的第一部分内容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调解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主张其没有向原告承诺开盘时间,涉案房屋至今没有开盘,按照协议约定开盘前原告若放弃或转让房屋,则定金不予返还,虽房屋已被查封,但正在办理相关手续,择日开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至今未开盘,且被法院查封,自2014年4月18日至今已两年时间,原告的购房目的不能实现,其依法可以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根据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法律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贺传强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烟台现代联合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邮寄了《解除通知》。被告已签收该通知,且对该通知的内容未提出异议,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自《解除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根据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后被告应予以返还定金而未返还,造成被告占用其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起诉之日(2016年3月4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现代联合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贺传强定金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0000元为基数赔偿原告贺传强自起诉之日(2016年3月4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烟台现代联合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继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