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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执终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井森与刘立芳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井森,刘立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4执终228号申请执行人张井森。被执行人刘立芳。案由:承揽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人张井森与被执行人刘立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出的(2015)武民二初字第27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刘立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7400元,案件受理费¥25由被执行人承担,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2016年1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即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名下无可供执行存款,不动产、证券等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津L×××××汽车已被查封,暂无法处理。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已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津0114执228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文奇审判员  王建忠审判员  任树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存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