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02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龙泽支行与朱乐、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龙泽支行,朱乐,李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8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龙泽支行,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法定代表人贾开民。委托代理人米宏坤,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董,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乐,女,197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李强,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龙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龙泽支行)与被告朱乐、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逯元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龙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董,被告李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龙泽支行诉称,被告朱乐于2014年11月12日从我行贷款490000元,用于经营,期限1年。被告李强与朱乐系夫妻关系。贷款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朱乐、李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0元和截止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滞纳金;原告对被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乐未答辩。被告李强辩称,借款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农行龙泽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朱乐(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乐向原告借款490000元。借款用途购货。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执行,即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借款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执行利率不随之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本合同记载的借款余额、借款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约定规定执行)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限诉讼或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被告朱乐同意以其名下位于泰安市长城路北首圣地国际公寓B座17-××号房产(泰房权证泰字第××号)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本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即2013年11月4日到泰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11月12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朱乐发放了合同项下的贷款49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凭证记载借款到期日2015年11月11日,执行利率7.2%,逾期利率10.8%。被告朱乐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另查明,被告李强与被告朱乐系夫妻关系。还查明,2016年2月16日,原告与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处理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为此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68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龙泽支行与被告朱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朱乐发放了合同项下的贷款490000元。被告朱乐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等,构成了违约。根据原告与被告朱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期限已于2015年11月11日届满,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朱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已无实际必要,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朱乐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等,原告要求被告朱乐偿还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截至2016年2月11日,被告朱乐尚欠利息为7766.58元;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原告与被告朱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关于律师代理费26800元,因《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诉讼或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也已实际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6800元,该项费用应当被告朱乐赔偿给原告。被告李强与被告朱乐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因此,被告李强应对被告朱乐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乐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泰安市长城路北首圣地国际公寓B座17-××号房产(泰房权证泰字第××号)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本息等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就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乐、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龙泽支行借款本金490000元。二、被告朱乐、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龙泽支行利息(截至2016年2月11日,利息为7766.58元;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原告与被告朱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朱乐、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龙泽支行律师代理费26800元。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龙泽支分行就抵押房产即被告朱乐名下的位于泰安市长城路北首圣地国际公寓B座17-××号房产(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逯元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向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