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华元产与李旭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元产,李旭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184号原告:华元产。被告:李旭忠。原告华元产与被告李旭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元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旭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李旭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于2014年2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旭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华元产借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旭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明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黄以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