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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3民初957、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燕、吕勇郭与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阳光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吕勇郭,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阳光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3民初957、958号原告张燕。原告吕勇郭(同时受张燕的授权委托,系张燕之夫。被告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瑞克(ERICDELIERS),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静、王莉,均系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阳光店负责人金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静、王莉,均系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了(2016)苏0203民初字957号(以下简称957号案)原告吕勇郭与被告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家公司)、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阳光店(以下简称悦家公司阳光店),以及(2016)苏0203民初字958号(以下简称958号案)原告张燕与被告悦家公司、悦家公司阳光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两案,依法由审判员薛耀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957号案原告兼958号案原告张燕的委托代理人吕勇郭、两案被告悦家公司和悦家公司阳光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勇郭、张燕诉称:吕勇郭、张燕分别于2016年2月20日在悦家公司阳光店购买三得利牌清爽型啤酒各1罐,购买后发现该食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保质期为12个月,故上述食品已过期,要求悦家公司、悦家公司阳光店分别退还货款2.6元并分别赔偿1000元。被告悦家公司、悦家公司阳光店共同辩称:悦家公司、悦家公司阳光店在销售涉案同类商品过程中已经履行了对商品的质量检测、质量检验、商品日常管理等各项法定义务。涉案商品是种类物,并非由悦家公司、悦家公司阳光店销售。悦家公司、悦家公司阳光店在接到吕勇郭、张燕的投诉后,即对商场排面以及进销记录进行核对,但悦家公司、悦家公司阳光店并无销售涉案商品。张燕与其丈夫吕勇郭在相同时间购买了涉案商品,应系同一购买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吕勇郭、张燕分别于2016年2月20日下午15时34分和15时44分许在悦家公司阳光店购买了由三得利啤酒(昆山)有限公司生产的“三得利”牌清爽型啤酒各1罐,单价为2.6元,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均为2015年2月10日,保质期为12个月。另查明,吕勇郭与张燕系夫妻。上述事实,有产品实物、购买发票、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本案中,吕勇郭、张燕分别于2016年2月20日下午在悦家公司阳光店购买了由三得利啤酒(昆山)有限公司生产的“三得利”牌清爽型啤酒各1罐,保质期为12个月,生产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已超出保质期。关于悦家公司、悦家公司阳光店辩称其公司未销售涉案商品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对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吕勇郭、张燕于十分钟内在同一门店购买相同涉案产品,虽然分别结账,但因二人系夫妻,基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关系,应当认定是基于夫妻合意的共同连续购买行为,故应当合并后再适用赔偿规则。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悦家公司阳光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吕勇郭、张燕货款各2.6元,并支付吕勇郭、张燕赔偿金共1000元;悦家公司阳光店就上述付款不能履行部分由悦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吕勇郭、张燕于悦家公司阳光店、悦家公司退款同时,将购买的由三得利啤酒(昆山)有限公司生产的“三得利”牌清爽型啤酒共2罐退还给悦家公司阳光店。二、驳回吕勇郭、张燕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均为25元,共计50元(已分别由吕勇郭、张燕预交),均由悦家公司阳光店负担;悦家公司阳光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吕勇郭、张燕;悦家公司阳光店不能履行部分,由悦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薛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