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方邦机电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点石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方邦机电有限公司,佛山市点石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370号原告:佛山市方邦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宗书丽。委托代理人:伍忠,广东重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藻,广东重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点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蒋国勇。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慧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d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往来,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原告长期向被告提供产品,原告提供的产品数量、规格及价格以被告盖章确认的挂账单为主。2015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货款确认书》一份,被告确认截止至2015年8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总计为38561.15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曾多次致电被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或拒绝,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拖欠的货款。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8561.15元;2、被告从2015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欠款利息,直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止(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11日为105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货款确认书2015年8月15日、挂账单(2014年5月18日、6月18日、10月18日)、送货单(2015年8月3日)(原件,5份、原件经核对已退回),用以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尚欠原告金额为38561.15元。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的货款38561.15元应予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点石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8561.15元及以尚欠货款为本金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方邦机电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95.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点石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婉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