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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州完全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林婉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完全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林婉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640号原告:广州完全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乐怡路2号锦绣盈翠苑2座A02首层,组织机构代码66823672-6。代表人:王荣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丽珊,女,198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肖琴,女,1986年1月17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林婉玲,女,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广州完全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完全物业公司)诉被告林婉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丽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婉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完全物业公司诉称:2009年6月12日,原告与锦绣海湾城开发商中山市双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印房地产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接受开发商的委托,为海湾城3期2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购买中山市南朗镇长平路1号海湾城3期翔海园116座101房的房屋,并于2010年9月28日办理收楼手续。被告与双印房地产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上述房屋自交付使用之日至本物业业主委员会与新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止期间,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自收楼次月起缴纳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2元,缴纳时间为每月的15号,被告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一交滞纳金。原告在履约期间已按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2年2月起至今未按约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缴纳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31432.83元;2.被告自逾期之日起至给付日止每日按欠物业管理费用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缴清上述物业管理费,故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给付之日”为2015年12月3日。原告完全物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商品房买卖合同;3.锦绣海湾城物业交接表;4.《前期物业服务协议》;5.律师函及快递单;6.欠费明细表;7.中山市商品房实测面积明细表。因被告林婉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间届满,被告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原告所举书证及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双印房地产公司与完全物业公司于2009年6月12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双印房地产公司选聘完全物业公司对锦绣海湾城三期二区物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物业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缴纳。林婉玲于2009年10月28日购买了中山市南朗镇长平路1号海湾城3期翔海园116座101房的房屋,并于2011年10月26日办理收楼手续。双印房地产公司与林婉玲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双印房地产公司选聘管理公司,在其开发建设的锦绣海湾城物业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对该物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从办理收楼手续后的次月起于每月15日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2元的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一缴纳滞纳金。林婉玲自2012年2月起未向完全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完全物业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30日、2014年11月15日委托广东智韬律师事务所发函向林婉玲催收物业服务费。完全物业公司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10月16日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诉讼期间,林婉玲于2015年12月3日缴纳了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但未缴纳违约金。另查明:上述房屋建筑面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为321.69平方米,在中山市南朗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出具的中山市商品房实测面积明细表中显示为324.94平方米。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根据双印房地产公司与林婉玲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和双印房地产公司与完全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关约定,完全物业公司为林婉玲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林婉玲应向完全物业公司按月缴纳物业管理费714.87元(2.2元/月/平方米×324.94平方米)。林婉玲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的每日1‰的违约金标准显属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参照林婉玲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期间中国人民银行短期(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的浮动区间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本院酌情按年利率7.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依此方法计算,林婉玲应向完全物业公司缴纳违约金46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婉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完全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支付自2012年2月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的违约金4684元;二、驳回原告广州完全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原告广州完全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负担370元,被告林婉玲负担748元(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林婉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审 判 员  王 珊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詹绮婷阮妙珍第1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