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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3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与李某丙、李某丁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3民初508号原告李某甲,无业。原告李某乙,无业。被告李某丙,农民。被告李某丁,农民。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圆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与二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双方因赡养纠纷于2015年10月20日经法院判决,判令二原告于每月15号之前向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50元。该判决生效后,二原告按判决书判决内容给付赡养费后,现因二原告家庭生活困难,身体多病,且无固定收入来源。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自2016年4月份起向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被告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系二被告儿子。2015年10月20日,经法院判决二原告各自给付二被告每人每月150元的赡养费,判决生效后二原告只给付了三个月的赡养费,后来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每月只给付100元。二原告诉状中陈述内容不属实,二原告每人有一辆农用三轮车,基本每天跑运输,二人用运输所挣钱款在村里各自盖了三间瓦房,故二原告收入不像诉状中陈述内容,被告夫妻二人年事已高,没有了劳动能力,也没有经济来源,故不同意二原告诉请。为支持以上答辩意见,被告李某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之前经法院已经判决二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被告李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系父母子女关系。二被告婚后共育有三个儿子,分别是原告李纯利、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二原告以耕种土地为生,农闲时用农用三轮车拉砖赚取运费维持生计。被告李某丁患有××和脑梗。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山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结合河北省农村居民消费水平及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判令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给付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每人每月赡养费15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具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对原被告之间的赡养问题,本院已于2015年10月份结合实际情况作出了生效判决,现二原告的家庭生活及实际收入情况未发生明显变化,故二原告要求调整给付二被告的赡养费至100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圆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