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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民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谭红与李宗贤、牟桂玉排除妨害纠纷、恢复原状纠纷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宗贤,谭红,牟桂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民终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宗贤,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忠,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红,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沭升,利川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桂玉,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永福,利川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宗贤因与被上诉人谭红、牟桂玉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谭红一审诉称:原告之父谭立海以家庭承包经营的方式承包了本村集体的旱地“半节大田”,原告成家后,其家庭成员经过协商,将“半节大田”中的0.9亩分给原告经营。2006年原告外出务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李宗贤以“征用”方式与原告之母牟桂玉签订协议,将原告承包经营“半节大田”0.9亩中的0.092亩卖给本市忠路镇向阳村十组村民李宗贤修建房屋,原告返家知道后多次向李宗贤协商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土地原状,将侵占的土地0.092亩返还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将未建房的空地20.30平方米返还给原告,并要求被告李宗贤对建房多占了原告12.77平方米的土地补偿15324元。原审被告李宗贤一审辩称:谭红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牟桂玉是与谭红协商一致后与李宗贤签订的征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李宗贤在该地块上修建房屋不构成侵权,谭红的诉请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牟桂玉一审辩称:我将谭红的承包经营地转让给李宗贤属实,我是谭红的母亲,我认为有权将其土地进行处分,谭红外出务工后,将小孩交给我照料,既不给小孩生活费,也不给我生活费,很长时间没有与我联系,我在无奈的情况下将谭红的承包经营地卖了,所得收入用于生活开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谭红系本市都亭街道办事处龙潭村四组村民,被告牟桂玉系原告谭红的母亲。谭红娘家的家庭成员以其父谭立海(已故)的名义为承包经营户承包了龙潭村5.18亩集体土地(“半节大田”4.68亩,“月亮田”0.5亩)。谭红结婚后分家另过,其娘家的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将“半节大田”中的0.9亩分配给谭红经营。被告李宗贤原系利川市忠路镇向阳村九组村民,为方便生活,李宗贤欲到城郊龙潭村四组修建房屋,李宗贤和谭红之夫龚建华商议后拟购买谭红承包经营的“半节大田”0.23亩用于建房,后因地块宽度不足,李宗贤又与牟桂玉签订“增补协议”,以60000元/亩的价格征用谭红承包经营的“半节大田”0.092亩,用于修建房屋。2006年11月3日,李宗贤向牟桂玉支付了现金5520元。2007年4月2日,李宗贤将户口从忠路镇向阳村十组迁入到都亭街道办事处龙潭村四组。2009年,李宗贤在该地块上修建了三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房屋两大间,尚余空地20.30平方米(宽2米,长10.15米)。谭红务工返家后对牟桂玉处置其承包经营地的行为予以否认,亦对李宗贤修建房屋的行为予以阻止,双方发生争议。之后,该地块一直在李宗贤的实际管理控制下,未改变剩余空地现状,但不允许谭红经营管理。2014年10月28日,原告谭红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宗贤、牟桂玉对该地块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将侵占的土地返还给原告。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将未建房的空地20.30平方米返还给原告,并要求被告李宗贤对建房多占了原告12.77平方米的土地补偿15324元。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谭红与其娘家的家庭成员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龙潭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取得了龙潭村的集体土地“半节大田”4.68亩承包经营权,该承包经营户成员内部协商一致,将其中的0.9亩分配给谭红经营,谭红依法享有“半节大田”0.9亩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牟桂玉未征得谭红同意,与李宗贤以合同形式将其中的0.092亩转让给李宗贤用于建房,李宗贤向牟桂玉支付土地转让款后在该地块上修建房屋,余下空地20.30平方米一直处于李宗贤控制之下,不允许谭红经营管理,其行为妨害了谭红对该地块享有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谭红请求返还余下空地20.30平方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宗贤应对其多占的12.77平方米土地补偿15324元,其主张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可另行请求解决。被告李宗贤辩称本案中的“征地协议”为有效协议,其依该协议取得了诉争地块的权利而控制该地块,不属侵权行为。但被告牟桂玉未征得原告谭红同意与被告李宗贤签订合同处分谭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后,谭红对该合同亦未追认,该合同并未生效,被告李宗贤并不能取得该地块的使用权。同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被告李宗贤与牟桂玉签订的“征地协议”实质为土地转让协议,转让的地块为谭红承包经营的农用地,谭红结婚后已与牟桂玉分家另过,与牟桂玉并非同一家庭成员,牟桂玉无权对其承包地进行处分。李宗贤与牟桂玉签订协议时属忠路镇向阳村九组村民,其目的是在该地块上修建房屋,改变该地块的农业用途。故该“征地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被告李宗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李宗贤的侵权行为持续至今,且其侵犯的权利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其辩称原告谭红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宗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原告谭红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20.30平方米(东西长10.15米,南北宽2米)返还给原告谭红。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宗贤负担40元,被告牟桂玉负担40元。上诉人李宗贤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牟桂玉与谭红系母女关系,2006年谭红外出务工期间,其小孩是交给牟桂玉照看。谭红与牟桂玉之间存在经常性电话联系。2006年11月3日,被上诉人以5520元的价格将“半节大田”中的0.092亩转让给上诉人,虽然协议中的转出方是牟桂玉的签名,但协议内容是经过了谭红的同意,谭红是知情而不是不清楚。此后,上诉人2009年修建房屋时谭红在家,亲眼目睹了上诉人在转让土地上建房,但其并没有提出异议。这说明谭红不仅知情土地转让情况,而且对上诉人在转让土地上建房是同意认可的。谭红在一审中称其对土地转让的情况不知情,不是事实,也没有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偏听被上诉人谭红一面之词,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谭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牟桂玉辩称:作为谭红的母亲,将土地卖掉,用于带谭红的孩子。这个事情经过村里调解,但没有效果,作为谭红母亲认为转让土地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三份证人证言和三份调查笔录,证明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上诉人在受让土地上建房时,谭红知道而且没有提出异议,是事后对牟桂玉与上诉人流转土地协议的一种追认。被上诉人谭红质证认为:对三份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而三位证人均未出庭,且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明内容字词用语出自一人之手,不是证人所写,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证人证明是谭红去签的合同,而事实上是牟桂玉去签的合同。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调查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被调查人所做陈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证言相互矛盾。被上诉人牟桂玉的质证意见与谭红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认证:证人无特殊情况应当出庭作证,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言均未合理解释证人未能出庭的原因,故对该三份证言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调查笔录均证实上诉人修建房屋时无人阻止,但不能据此推论谭红事后对牟桂玉与李宗贤土地转让协议进行了追认,故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查明:二审期间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上诉人李宗贤与被上诉人牟桂玉、谭红之间就诉争地块签订的《增补协议》,实为双方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达成的协议,协议内容中关于在诉争地块上修建房屋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改变了诉争地块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应认定无效。因此,诉争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并未发生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仍是被上诉人谭红,上诉人李宗贤占用被上诉人谭红承包经营的土地,侵犯了谭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谭红对诉争土地返还原物的主张成立。上诉人李宗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宗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清淮审判员  王颖异审判员  张成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