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新民初字第00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朱从明与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从明,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新民初字第00976号原告朱从明。委托代理人汤春奇。被告魏平。原告朱从明与被告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从明的委托代理人汤春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从明诉称,被告因家里急用钱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后来原告要问被告拿货还了6500元,还差原告13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并按借条约定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逾期之日分别计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请: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3500元,并约定了2013年9月15日前还8000元,年底前还清剩余款项。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因买卖服装生意往来熟悉,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还款6500元,并于2013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朱从明人民币壹万叁仟伍佰元(¥13500)据借人:魏平2013年4月5日。注明9月15日前还款捌仟元¥8000,余款:伍仟伍佰元年前还清。魏平身份证号:××,住址:扬中市三茅镇中园路156号。”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135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该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借条为凭,经当庭审核,借条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平理应按约给付欠款,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系其自己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平应偿还原告朱从明欠款人民币135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至还款之日按本金8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至还款之日按本金55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3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姚圣羽人民陪审员 孙人鸿人民陪审员 王永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