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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浏民初字第00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吕丽红与钱炳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丽红,钱炳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浏民初字第00819号原告吕丽红。委托代理人杜文革,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炳岐。原告吕丽红与被告钱炳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丽红的委托代理人杜文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炳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丽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4月,被告钱炳岐以其承接的工程需要质保金为由向原告吕丽红借款150000元,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汇款150000元,因朋友关系,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钱炳岐于2013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于2013年11月30日前全部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钱炳岐归还原告吕丽红借款1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吕丽红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被告钱炳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原告吕丽红与被告钱炳岐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钱炳岐借吕丽红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钱炳岐承诺2013年11月30日全部还清。”协议还对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协议落款处,被告钱炳岐在还款人处签名,原告吕丽红在收款人处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钱炳岐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钱炳岐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钱炳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炳岐归还原告吕丽红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原告吕丽红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至原告的银行账户(户名:吕丽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龙潭支行,账号:62×××4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6元,由被告钱炳岐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法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钱炳岐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吕丽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吴春辉代理审判员  高 逸人民陪审员  范利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寒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