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535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蔡志鑫,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汤建平,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凤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志鑫、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金坛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李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性格暴躁,对我经常恶言恶语,甚至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精神受到严重打击。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对家人不负责任,已常常的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现已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8.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是认识一年后才组建家庭,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原告诉状中所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平时也照顾孩子,并没有不管不问。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因生活中的矛盾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形成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生育了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夫妻生活中,双方并不存在较大的矛盾,只是缺少相互的沟通了解。本院在对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基础、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望双方能以本案为鉴,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多一点沟通,少一点争执,尽力维护家庭的和睦与完整。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朱凤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