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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执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扬州诚泰置业有限公司、陈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扬州诚泰置业有限公司,陈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0046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文昌。负责人白伟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珏,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扬州诚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泰安。法定代表人陈和铭,该××董事长。被执行人陈誉林。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下简称江苏银行扬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扬州诚泰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诚泰置业公司)、陈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扬商外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诚泰置业公司、陈誉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银行扬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2495441.6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月29日的利息为653456.26元;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722%计算);支付律师费137800元;如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江苏银行扬州分行有权就诚泰置业公司设定抵押的座落在扬州市邗江区泰安镇金湾河西侧、金湾河路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扬国用(2008)第0579号)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38094元。因两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江苏银行扬州分行申请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及资金情况、房地产登记情况、车辆情况等进行了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诚泰置业公司设定抵押的座落在扬州市邗江区泰安镇金湾河西侧、金湾河路北侧的国有土地上已经建设了住宅房屋,并对外出售,现地上房屋均由购买者占有并实际居住。对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暂不宜强制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扬州分行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扬州分行表示认可本院进行的财产调查情况,亦清楚知晓座落在扬州市邗江区泰安镇金湾河西侧、金湾河路北侧��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占有现状,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设定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暂不宜强制执行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扬商外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具备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 涛代理审判员  张田辉代理审判员  张成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