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襄阳市樊城区某某餐馆与沈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市樊城区某某餐馆,沈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585号原告襄阳市樊城区某某餐馆。经营者李某。委托代理人李甲,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襄阳市樊城区某某餐馆(以下简称某某餐馆)诉被告沈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被告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双方均诉至本院。因某某餐馆先于沈某起诉,本案以某某餐馆为原告、沈某为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唐京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餐馆的委托代理人李甲,被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餐馆诉称,2014年10月17日起,被告在原告处工作,2015年1月7日被告受伤,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认为仲裁委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其日常管理、工资都由厨师长负责。故其未签订劳动合同责任不在被告,另被告工资不到4000元,不应支付双倍工资。2、被告主动不到原告处工作,属于自动离职,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被告的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通知书,原告并未收到,其伤残等级达不到九级。仲裁委以此认定原告支付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于法无据。另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的前提是应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4、被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原告工作人员送饭,不应再支付住院伙食费。5、住院期间,被告的工资领取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休三个月,故原告不应支付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7000元,不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元,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0元,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40元,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360元,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600元,不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辩称,被告系原告员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工作期间因公受伤,人社部门已认定为工伤,且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的工伤待遇、损失原告应承担。被告对仲裁裁决亦不服,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46200元、经济补偿金4200元、停工留薪工资40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4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636元、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1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6990元;3、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到原告处上班,从事面点制作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被告月工资4200元。2015年1月7日,被告上班时,在操作压面机过程中发生事故致其左手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食中环指挤压伤伴血管神经肌腱甲床损伤;2、左食环指末节指骨骨折。住院15天,2015年1月22日出院。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原告支付。被告受伤后未再去原告处上班,原告也未再支付被告工资报酬。2015年4月20日经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襄人社工伤认(2015)2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10月15日,经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依赖为0项。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襄阳市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6200元;2、原告支付被告因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济补偿金4200元;3、原告为被告依法缴纳自2014年10月17日开始至今的社会保险费;4、原告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180元、交通费500元;5、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4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636元;6、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0400元。襄阳市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樊劳人仲裁字(2015)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700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200元;四、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360元;五、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2600元;六、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费225元;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双方均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度襄阳市全部职工年平均工资(社会平均工资)为39643元(3303元/月)。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工作的日常管理、工资发放等都由厨师长负责,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原告,与原告无关。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并非为厨师长工作,厨师长做日常管理,也是职务行为。另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期间,原告并未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故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从2014年10月17日到原告处工作起,原、被告之间即已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应于2014年11月17日开始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7日(实际工作日)止的双倍工资。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请求被告并未申请仲裁,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本院认为,原告在劳动仲裁时虽没有直接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其请求了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述请求事项均应建立在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下。该项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故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2015年11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上述请求,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19日解除。被告称其月工资4200元,提交了盖有原告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员工工资单,原告否认其真实性,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发放被告工资的原始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称其月工资4200元的陈述予以采信。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是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自动离职的诉称,无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并未收到过襄人社工伤认(2015)2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但该工伤认定书签收人处有被告印章。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上亦有原告经营者李某的签名。原告对认定工伤决定书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也未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的情况下,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已生效。在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被告因发生工伤所产生的工伤待遇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工受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原告应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结合被告的伤情,其伤害部位符合该目录中“其他手指骨折S62.6”的标准,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称住院期间,原告派人送伙食,不应再支付该费用。被告认可原告偶尔送伙食,但具体时间及次数双方均无证据,故本院按15元/天的标准,酌情支持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一半。因被告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显示被告护理依赖为零项,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襄阳市樊城区某某餐馆与被告沈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19日解除;二、原告襄阳市樊城区某某餐馆支付被告沈某双倍工资8062元(4200+4200÷21.75×20);三、原告襄阳市樊城区某某餐馆支付被告沈某经济补偿金4200元;四、原告襄阳市樊城区某某餐馆支付被告沈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0元(4200×9)、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424元(3303×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636元(3303×12);五、原告襄阳市樊城区某某餐馆支付被告沈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2600元(4200×3);六、原告襄阳市樊城区某某餐馆支付被告沈某住院伙食费113元(15×15÷2);七、驳回原告襄阳市樊城区某某餐馆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京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逢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