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24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孙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1739号原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姚旭,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农民。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和被告朱某甲于2009年底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乙。××××年××月××日,我们经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加之被告不安心工作,毫无家庭责任感,孩子出生后五年来,二人分多聚少,形同陌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5月份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未予准许,可是半年多时间过去了,双方并没有和好的迹象,现在原、被告已经分居很长时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我和被告之间的财产和债权、债务问题请求暂不处理。被告朱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和被告朱某甲于2009年底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经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于2015年6月12日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3月14日,原告再次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产科入、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朱某甲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受法律保护。但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导致夫妻关系逐渐疏远,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有和好迹象,现双方已分居满两年,相互之间不尽夫妻义务,应依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未到庭诉讼,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要求婚生子朱某乙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的财产分割等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请求暂不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可另行诉讼。被告朱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第三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原告应当提供便利。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皓博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