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民终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财保公司襄阳人民路营业部与豆召玉、李贵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豆召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李贵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豆召玉委托代理人马国飞,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代表人李青,财保公司襄阳人民路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拥军,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贵生上诉人豆召玉、上诉人财保公司襄阳人民路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李贵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漳人民法院(2015)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豆召玉在本院《诉讼收费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另行)作出(2016)鄂06民终251-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上诉人豆召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21日14时50分,李贵生持C1证驾驶鄂FKE8**轿车沿305省道由襄阳至南漳,行至27KM+350M路段,车辆驶向路左与豆召玉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豆召玉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3月9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2015150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贵生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豆召玉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豆召玉受伤后,即被送至南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日转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诊疗,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内外后踝粉碎性骨折、并经胫距关节脱位;2、右侧股骨外髁及腓骨头骨折;3、左足第5跖骨裂线骨折。豆召玉在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诊疗58天,于2015年4月20日出院回家,其支付医疗费73990.37元(含南漳县人民医院门诊费、轮椅车费、检查费等)。襄阳市中心医院出具证明,建议其出院后病休90日。2015年6月26日,豆召玉因左足钉道感染入住���漳县九集镇中心卫生所,8天后于2015年7月4日出院回家,豆召玉支付医疗费1241.63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月。2015年7月29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豆召玉损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豆召玉的伤残程度分别构成《道标》九级和十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后续取内外固定及拍片费用约需13000元,后续行疤痕修复术费用约需15000元。豆召玉支付鉴定费1300元。豆召玉为治疗和鉴定支付交通费298元。豆召玉的母亲刘守凤(女,生于1930年10月14日,南漳县九集镇王花园村村民)共有五个子女赡养,豆召玉是其中之一。李贵生驾驶的鄂FKE8**轿车属其自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月7日0时至2016年1月6日24时。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后,李贵生已向豆召玉支付现金40000元。原审判决认为:李贵生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豆召玉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在事故中的原因力大小,酌定主次责任比例为70%:30%。豆召玉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依法核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据豆召玉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豆召玉的损失核定为177263.9元,其中医疗费为75232元(73990.37元+1241.63元),后期治疗费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58+8)×20],护理费5194.8元(28729÷365×(58+8)],误工费11273.5元(26209÷365×157],残疾赔偿金47735.6元(10849×20×22%),被扶养人生活费1910元(8681×5×22%/5),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此次交通事故给豆召玉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1411.9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94.8元+误工费11273.5元+残疾赔偿金4773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0元+交通费2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66186.4元[(177263.9-81411.9-1300)×70%],合计147598.3元;李贵生向豆召玉赔偿910元(1300×70%]。李贵生已支付的现金40000元,豆召玉在本案执行时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豆召玉赔偿147598.3元;李贵生在判决生��后30日内向豆召玉赔偿910元。二、驳回豆召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李贵生负担。上诉人财保公司襄阳人民路营业部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豆召玉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后续取内外固定手术及定期拍复查费用13000元,后续行疤痕修复费用15000元”,其中后续行疤痕修复费用15000元,属重复评残,损害了财保公司襄阳人民路营业部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不支持豆召玉后续行疤痕修复费用15000元。豆召玉答辩称:13000元是取内外固定手术及定期拍复查的费用,15000元是消除疤痕的治疗费用,不是重复费用,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被上诉人李贵生表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豆召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提起索赔诉讼,诉讼中提交了司法鉴定执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评定豆召玉的伤残程度分别构成《道标》九级和十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后续取内外固定及拍片费用约需13000元,后续行疤痕修复术费用约需15000元。财保公司襄阳人民路营业部虽在原审庭审质证中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其为对行使诉讼权力的处分,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豆召玉的伤残等级并判决支持豆召玉的后续取内外固定费用及后续行疤痕修复术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财保公司襄阳人民路营业部上诉认为,鉴定意见中后续行疤痕修复的费用属重复评残,依法不应支持豆召玉该费用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中,财保公司襄阳人民路营业部对其上诉请求和理由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后续取内外固定费用及后续行疤痕修复术费用分属不同的费用概念,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财保公司襄阳人民路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会光审判员 柳 莉审判员 王定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