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新民初字第0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石红燕与曹清萍、李庆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红燕,曹清萍,李庆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新民初字第0697号原告石红燕。委托代理人王映峰、朱军,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清萍。被告李庆德。原告石红燕与被告曹清萍、李庆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王琍琍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红燕的委托代理人王映峰、被告曹清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红燕诉称:被告曹清萍、李庆德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4日,被告曹清萍因急用钱向我借款5万元。后我向被告曹清萍索要借款时,其再次向我借款2万元,并承诺一起偿还,我又于2014年10月25日借款2万元给被告曹清萍。直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曹清萍未偿还借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曹清萍、李庆德偿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2、被告曹清萍、李庆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清萍辩称:1、借钱是事实,但钱我是帮朋友借的;2、我每两月支付利息4160元,一直支付至2015年8月,且借款时,每笔借款的前两个月的利息已从本金中扣除,每笔借款实际收到现金46000元及18400元;3、虽然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但李庆德并不清楚该笔借款;4、原告起诉前,我曾偿还过本金1万元,第一次开庭后我又还过本金1万元,有原告丈夫刘俊出具给李庆德的收条为证;我欠款太多,希望分期还款。被告李庆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清萍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石红燕出具借条两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石红燕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今借到石红燕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原告石红燕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曹清萍7万元。2016年2月6日,被告曹清萍偿还原告石红燕借款1万元。另查明,被告曹清萍、李庆德于2008年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6月2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两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收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庆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庭审中,被告曹清萍辩称其每两个月支付利息4160元,一直支付至2015年8月,且借款时,每笔借款的前两个月的利息已从本金中扣除,其实际收到现金46000元及18400元,另外,其于起诉前已偿还过借款本金1万元,但均未举证证明。在本院与原告石红燕的谈话中,原告石红燕陈述其以现金的形式给付被告曹清萍借款,且因熟人关系,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被告曹清萍除2016年2月6日偿还过借款1万元,未偿还过任何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但应给予相应的期限,现原告就借款起诉视为已催告,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曹清萍两次向原告石红燕借款,共计7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曹清萍于2016年2月6日偿还过借款1万元,原告石红燕对此予以认可。因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曹清萍所还借款1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曹清萍在原告石红燕催告后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石红燕主张被告曹清萍支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曹清萍、李庆德2008年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6月2日协议离婚,而上述借款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石红燕主张被告李庆德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曹清萍辩称其每两月支付利息4160元,一直支付至2015年8月,且借款时,每笔借款的前两个月的利息已从本金中扣除,借款实际收到现金46000元及18400元,且其在诉讼前已偿还过原告曹清萍1万元,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石红燕也不予认可,被告曹清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被告曹清萍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清萍、李庆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石红燕借款6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石红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370元,由原告石红燕负担100元,被告曹清萍、李庆德负担2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琍琍代理审判员 赵 夜人民陪审员 牛日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荷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