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二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广君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02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广君,男,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199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3月、2004年2月,因盗窃分别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04年4月8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7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12月2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5月1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4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5年4月26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广君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扣除审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6月1日间,被告人周广君在新沂市XX镇卫生院,采用撬别车锁等方式盗窃5辆电动三轮车。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被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7560元。具体犯罪情节如下:1、2014年8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周广君至新沂市XX镇卫生院门诊楼与住院楼之间的车棚内,采取撬别车锁的方式,将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3080元。2、2014年8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周广君至新沂市XX镇XX卫生院门诊楼与住院楼之间的车棚内,采取撬别车锁的方式,将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2850元。3、2015年5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周广君至新沂市XX镇XX卫生院门诊楼与住院楼之间的车棚内,采取撬别车锁的方式,将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宗申牌歼31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3510元。4、2015年5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周广君至新沂市XX镇XX卫生院门诊楼与住院楼之间的车棚内,采取撬别车锁的方式,将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宗申牌金刚3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4080元。5、2015年6月1日9时许,被告人周广君至新沂市XX镇XX卫生院门诊楼与住院楼中间院内,采取撬别车锁的方式,将孙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4040元。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周广君被新沂市公安局草桥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广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广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广君辩称:1、其在新沂市公安局草桥派出所接受讯问期间,受到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要求对其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依法予以排除;2、价格鉴证结论价格偏高,与实际不符;3、对指控的第4起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未实施该起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6月1日间,被告人周广君在新沂市XX镇卫生院,采用撬别车锁等方式盗窃5辆电动三轮车。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被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7560元。分述如下:1、2014年8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周广君至新沂市XX镇卫生院门诊楼与住院楼之间的车棚内,采取撬别车锁的方式,将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3080元。2、2014年8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周广君至新沂市XX镇XX卫生院门诊楼与住院楼之间的车棚内,采取撬别车锁的方式,将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2850元。3、2015年5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周广君至新沂市XX镇XX卫生院门诊楼与住院楼之间的车棚内,采取撬别车锁的方式,将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宗申牌歼31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3510元。4、2015年5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周广君至新沂市XX镇XX卫生院门诊楼与住院楼之间的车棚内,采取撬别车锁的方式,将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宗申牌金刚3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4080元。5、2015年6月1日9时许,被告人周广君至新沂市XX镇XX卫生院门诊楼与住院楼中间院内,采取撬别车锁的方式,将孙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4040元。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周广君被新沂市公安局草桥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广君出生日期,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新沂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侦破及被告人周广君被抓获归案的情况。(3)新沂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新沂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19日对“李某某电动车被盗案”立案侦查。(4)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周广君曾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并于2015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7日9时许,其驾驶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带孙女到本市XX卫生院挂水,并将车停放在医院车棚内,一个小时后发现车辆被盗,遂拨打110报警。车辆为绿色带车棚。(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9日8时许,其驾驶银灰色福田五星电动三轮车带孙女到本市XX卫生院挂水,并将车停放在医院车棚内,半个小时后发现该车被盗,其遂报警。(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8日10时许,其老伴驾驶银灰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带母亲到本市XX卫生院看病,并将车停放在卫生院车棚内,检查结束后,其老伴发现电动三轮车被盗的事实。(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5日7时许,其驾驶浅蓝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到XX医院看病,并将车停放在卫生院车棚内,9时许,其发现车辆被盗,遂报警。(5)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日9时许,其驾驶黄色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带孙女到XX卫生院看病,开好药后其发现车子被盗。3、证人林某、余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广君在草桥派出所接受讯问期间,未受到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4、被告人周广君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6月1日,其在XX卫生院五次盗窃五辆电动三轮车,具体情节如下:2014年8月20日前后,其在XX卫生院内,使用随身携带的小飞机,先后盗窃两辆电动三轮车,并分别以800元、600的价格将车辆在XX旧车市场销赃;2015年5月中旬,其在XX卫生院院内看到一辆六七成新银灰色电动三轮车,遂使用随身携带的小飞机将车盗走,并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2015年5月中下旬,其在某某卫生院后楼附近,看到一辆六七成新的银灰色电动三轮车,遂使用随身携带的小飞机将车盗走,并以8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王某;2015年6月1日早上,其在XX卫生院后楼的楼梯边看到一辆八成新的黄色电动三轮车,遂使用随身携带的小飞机将车盗走,并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4、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证实被盗五辆电动三轮车共价值人民币17560元。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周广君能够准确辨认作案现场。6、被盗现场监控视频,证实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6月1日间,XX卫生院被盗五辆电动三轮车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周广君提出的辩解,经查认为:1、经本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出庭侦查人员林某、余某证实被告人周广君在草桥派出所接受讯问期间未受到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周广君入所“五项体检”表及入所健康检查表结论,能够排除被告人周广君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或者变相刑讯逼供;2、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3、现场监控视频、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周广君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2015年5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周广君在本市XX卫生院车棚内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的事实。故对于被告人周广君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广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广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广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广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蔡 婧人民陪审员 曹桂红人民陪审员 于如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