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81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李学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刑初4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811970********,男,1970年5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卫东街兴民委**组。2015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讷河市看守所。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了本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下旬某日上午,被告人李XX在讷河市3路公交车寻找盗窃目标,趁乘坐公交车的被害人李XX不备之机,将其衣服衣兜内的人民币100余元盗走,被李洪艳发现后,将赃款要回。2、2015年12月24日7时许,被告人李XX在讷河市4路公交车寻找盗窃目标,趁乘坐公交车的被害人薄XX不备之机,将其衣服衣兜内的人民币26元盗走,被李洪艳发现后,将赃款要回。3、2015年12月31日7时许,被告人李XX在讷河市4路公交车寻找盗窃目标,趁乘坐公交车的被害人李XX不备之机,将其衣服衣兜内的人民币506余元盗走,案发后,赃款被扣押,返还被害人。综上所述,被告人李XX扒窃作案3次,盗窃人民币632元。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李学军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下旬某日上午,被告人李XX在讷河市3路公交车寻找盗窃目标,趁乘坐公交车的被害人李洪艳不备之机,将其衣服衣兜内的人民币100余元盗走,被李XX发现后,将赃款要回。2、2015年12月24日7时许,被告人李XX在讷河市4路公交车寻找盗窃目标,趁乘坐公交车的被害人薄XX不备之机,将其衣服衣兜内的人民币26元盗走,被李洪艳发现后,将赃款要回。3、2015年12月31日7时许,被告人李XX在讷河市4路公交车寻找盗窃目标,趁乘坐公交车的被害人李XX不备之机,将其衣服衣兜内的人民币506余元盗走,案发后,赃款被扣押,返还被害人。综上所述,被告人李XX扒窃作案3次,盗窃人民币632元。经侦查,被告人李XX于2015年12月31日在讷河市4路公交车上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被盗人民币(照片),证实被盗物品的外观状况。(二)书证1、讷河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李XX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讷河市公安局报案笔录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案,李XX军系抓获到案。3、讷河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盗人民币506发还被害人李XX(三)证人证言1、证人宋XX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0日上午,其乘坐3路公交车,在车上被一个男子扒窃的事实。2、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31日早上,我坐的4路公交车,看见一个穿黑色皮夹克,170米左右男子偷一位女子的钱,被公安机关的人带走的事实。3、证人于XX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5日左右,我在我家3路公交车上,看见一个女子打一个40多岁扒窃她钱的男同志的嘴巴子的事实。4、证人白XX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31日早上,我在我家4路公交车上,听见一个女同志在车上喊钱丢了,看见三个便衣警察把那个男的抓获的事实。(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XX的陈述称,2015年12月下旬某日上午,我在3路公交车被一男子将衣服衣兜内的人民币100余元盗走,被李我发现后,将钱要回的事实。2、被害人薄XX的陈述称,2015年12月24日7时许,我在4路公交车被一男子将衣服衣兜内的人民币26元盗走,被我发现后,将钱要回的事实。3、被害人李XX的陈述称,2015年12月31日7时许,我坐4路公交车被一男子将其衣服衣兜内的人民币506元盗走,案发后,赃款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我的事实。(五)被告人及的供述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辩认笔录辩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辩认出李学军的过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李学军多次扒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但李XX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人民币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义波代理审判员 孙宏英人民陪审员 宋 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为伟判决书中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