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34执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芳明等人与源利达煤业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汾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芳明,段虎明,荀跃兵,蔡志刚,刘记龙,汾西县源利达煤业有限公司,王仁才,徐红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1034执53号申请执行人张芳明,男,195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霍州市滨河路路北。申请执行人段虎明,男,1958年4月2日出生,汉族,汾西县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申请执行人荀跃兵,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汾西县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申请执行人蔡志刚,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小沟街居民。申请执行人刘记龙,男,195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汾西县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四区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国华,山西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汾西县源利达煤业有限公司(原汾西县僧念镇南庄永胜煤矿)。法定代表人张卫飞。被执行人王仁才,男,陕西省镇安县永乐镇木元村人。被执行人徐红端,男,1955年6月24日出生,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金殿镇小榆西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2015)汾民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三被执行人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主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8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汾西县源利达煤业有限公司(原汾西县僧念镇南庄永胜煤矿)所有的煤炭资源整合款7071867元(其中债务5500000元,利息1466667元、案件受理费50300元,执行费549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樊金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福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