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652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0月29日协议离婚。双方因家庭财产等事宜发生纠纷,经本市青浦区白鹤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形成“(2014)青白民调第00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位于青浦区白鹤某某某某D区的两幢厂房(白鹤镇某号),以两幢厂房之间通行道的东面厂房墙面为界限,东侧的所有厂房的产权归属于朱某某,西侧的所有厂房的产权归属于沈某某。如需办理房产或土地确权手续,其手续费按各自产权拥有份额各自承担。如沈某某需要开办涂料等经营行业,朱某某则必须提供现有营业执照等手续的方便。”该厂房系上海某某涂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在某某某某批租土地上所建,土地使用权归某某公司,厂房实际亦用于公司经营,虽未办理产证,也应属某某公司所有。故原被告无权对房屋产权的分割进行约定。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条款无效。被告沈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该协议有效。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9日双方协议离婚。同日,经本市青浦区白鹤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编号为(2014)青白民调第00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位于青浦区白鹤镇新江村44号农村住宅地上的所有建筑物产权归属,由朱某某、沈某某及朱某C平均分割。此房动迁前如出租,其出租收益及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出租收益申请人朱某某、沈某某及朱某A各得三分之一。二、位于青浦区白鹤镇某某某某12号102室商品房(白鹤镇某弄内)产权人为朱某某与沈某某。现朱某某与沈某某自愿将此房屋产权赠与外孙女朱陈茜。如朱某某与沈某某需居住此房,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三、位于青浦区白鹤某某某某D区的两幢厂房(白鹤镇某10号),以两幢厂房之间通行道的东面厂房墙面为界限,东侧的所有厂房的产权归属于朱某某,西侧的所有厂房的产权归属于沈某某。如需办理房产或土地确权手续,其手续费按各自产权拥有份额各自承担。如沈某某需要开办涂料等经营行业,朱某某则必须提供现有营业执照等手续的方便。四、位于花桥镇的门面房产权归属于朱某某,排污纳管的开户费肆万捌仟元由朱某某和沈某某各承担50%。朱某某负责结算支付。沈某某分别于2014年5月前支付给朱某某壹万贰仟元和2015年5月前支付给当事人朱某某壹万贰仟元。五、本协议自上述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永久的法律效力,其他未及事宜可通过协商再处理。六、双方无其他争议”。另查明: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曾依据该协议诉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第四条规定的义务。经审理,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又查明: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股东为原被告,二人认缴出资额分别为30万元和20万元,分别占某某公司注册资本的60%和40%。本案审理中,某某公司作为原告,以本案被告、案外人朱某C、曹某某为共同被告,向本院另行提起公司证照返还之诉,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还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本案系争条款所针对的土地系以某某公司名义向案外人上海白鹤某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所租赁。原被告双方亦一致确认,土地使用权及相关厂房均归某某公司所有,但目前土地使用证及厂房产证均未办理。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档案机读材料复印件一份、上海某某涂料有限公司的名录复印件、章程复印件各一份、土地批租合同复印件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2014)青白民调第00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16)沪0118民初1502号案件的传票一份,被告提供的(2014)昆花民初字第02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称,主张条款无效的理由是,原被告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系争条款所针对之土地使用权及厂房均归某某公司所有,原被告无权作出处分。但在本院问及当时双方沟通处分财产的具体细节时,原告代理人表示不清楚。对此被告认为,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系某某公司仅有的两个股东,协议是对公司财产的处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某某公司利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应就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系争条款系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订立,原告虽主张该条款系双方恶意串通之结果,但在被告对此明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一方面对条款协商洽谈的经过语焉不详,另一方面亦未提供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条款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上,即使如原告所言,系争条款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均归某某公司所有,原被告无权对此作出处分,但一方面,原告作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机关。在无相反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洽谈处分某某公司名下财产的行为,本身即代表了某某公司对相关事实的确认,因此,本案中应确认某某公司已认可了上述条款的效力,无需再由某某公司另行表态。另一方面,原被告作为某某公司仅有的两个股东,对于公司财产的处分,属其二人意思自治范畴,并不属于合同法规定之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在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处分行为将显著降低某某公司的偿债能力,并危及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二者之行为应为合法有效。综上,原告主张系争条款无效的请求,既有违诚信,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确认(2014)青白民调第00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三条无效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