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毛向东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向东,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312号原告毛向东。法定代理人施琴华。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常熟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夏敏,常熟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禹王路县委党校东楼3层西侧。负责人胡林利,经理。委托代理人邹璇,职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黄东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国强,职员。原告毛向东诉被告李中贵、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通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中贵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毛向东的委托代理人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向东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李中贵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425630.73元〔医疗费17572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132000元(住院期间24000元、出院至评残前20400元、评残后87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345元、误工费47259.6元(5251.4元/月9个月)、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20元,被告应承担425630.73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在本案中只主张交强险责任份额。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辩称:一、我司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据保险条款进行赔付。二、超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不疏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述称:我司于2015年2月6日为原告垫付抢救费用共计49414.31元,请求对救助基金垫付款项予以优先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8时12分许,原告毛向东驾驶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常熟市碧溪新区(东张)通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铭记饭店北侧20米处时,撞击前方由李中贵停放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的皖变型拖拉机尾部,致原告毛向东受伤、摩托车损坏。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调查:当事人毛向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雨天驾驶强制注销状态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对前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撞击前方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车辆尾部,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李中贵雨天夜间将事故后经检测防撞杆、尾部饭馆标识、灯光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变型拖拉机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未开启为限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亦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同年3月9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向东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中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9414.31元。现为其余赔偿事宜,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事发当日,原告入住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继发性癫痫、坠积性肺炎,住院100天,于2015年5月9日出院。2015年10月28日,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提出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毛向东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遗留四肢瘫,其损伤已构成Ⅰ级(一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时限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伤后住院时予以2人护理,出院后至评残前一日予以1人护理,评残后暂定2年内予以1人护理;出院后60日予以营养支持。又查明:事发前原告毛向东在常熟市常力紧固件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之母毛彩珍于年月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养了五个子女。被告李中贵所驾皖车辆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应付工资明细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社会救助基金协助追偿通知书、承诺书、付款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7572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10396元(包含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年5年100%÷5个扶养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110000元(住院期间20000元、出院至评残前17000元、评残后两年73000元)、误工费47259.6元(按事故前平均月收入5251.4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合计1069900.09元。鉴于李中贵所驾皖车辆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办理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损失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万元。本案中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9414.31元,作为垫付款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返还。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赔偿原告毛向东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人民币12万元,其中70585.69元支付原告毛向东,余款49414.31元作为垫付款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毛向东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毛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邓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晓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