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原告前郭县长山镇XX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XX、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郭县长山镇XX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XX,王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1038号原告:前郭县长山镇XX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陆XX,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前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XX,男,40岁,汉族,农民。被告:王XX,男,45岁,汉族,长山化肥厂职工,。原告前郭县长山镇XX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XX、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2016年4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董彦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郭县长山镇XX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4月7日被告张XX在原告处购买玉米和高粱种子,欠原告种子款241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二枚,被告王XX为被告张XX提供担保。此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欠款2410元。被告张XX、王XX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自称是“被告张XX、王XX于2017年4月7日给其出具的和金额2410元欠据二枚,其中,一枚是810元,一枚是1600元。没有约定付款日期”。在欠据欠款人处有被告张XX签名的字样;在担保人处有被告王XX签名的字样。原告称欠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欠原告种子款241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由二被告签名欠据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张XX、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诉称的二被告欠种子款2410元至今未还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据中欠款人处有被告张XX签名和担保人处有被告王XX签名的书面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王XX保证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二被告不偿还原告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欠原告种子款24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长山镇XX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种子款2410元。二、被告王XX对被告张XX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王XX履行给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XX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彦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振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