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1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豫R×××××号白色小型轿车从南阳市卧龙区蒲某镇新野路口一饭店饭店回到其在蒲某镇的家中,后又驾车从家中出发沿S231省道自南向北向石桥方向行驶,在S231省道宋营口处与他人发生争执,被劝开后继续向北行驶,后又调头自北向南行驶至S231省道原航天水泥厂北100米处,被南阳市公安局蒲某分局民警抓获。经鉴定,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对被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豫R×××××号荣威牌白色小型轿车从南阳市卧龙区蒲某镇新野路口一饭店饭店回到其在蒲某镇的家中,后又驾车从家中出发沿S231省道自南向北向石桥方向行驶,在S231省道宋��口处与他人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劝开后驾车继续向北行驶,后又调头自北向南行驶至S231省道原航天水泥厂北100米处,被接到报警电话赶至厮打现场的南阳市公安局蒲某分局民警拦截抓获。2015年11月4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朱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3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朱某供述2015年11月3日18时许,我跟几个朋友在蒲某镇新野路口一饭店吃饭,我们喝了一瓶白酒,我大约喝了二两,酒后我驾驶豫R×××××号白色小型轿车从饭店回到家中,后石桥一个朋友喊我去他家我就又驾车从家中出发沿S231省道自南向北向石桥方向行驶,在S231省道宋营口处,对向一轿车会车时一直打远光灯,我与他发生了争吵,对方有一个人我认识,他把我们拉开了,我就又开车往石桥走了,后来我前妻���电话让我到蒲某卫生院接她,我就又调头自北向南往蒲某行驶,走到原航天水泥厂北100米处时,被南阳市公安局蒲某分局民警抓获。我对血醇鉴定无异议。证实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乙证言我绰号吴老四,2015年11月3日晚我和朱某等几人在蒲某镇新野路口路西一面馆吃饭,我们喝了一瓶白酒,朱某喝有一二两。酒后他离开了。证实2015年11月3日晚朱某喝酒的事实。(2)证人任某证言2015年11月3日晚我和丈夫开车刚停在S231省道宋营口我外婆家门口,不知为什么一个满身酒气的男子从一辆白车上下来打了我丈夫然后就开车向北跑了,我就报警了。证实2015年11月3日晚在S231省道宋营口一个满身酒气开白色车的男子从车上下来殴���其丈夫的事实。(3)证人阮某乙证言2015年11月3日晚在S231省道宋营口朱某和任某在争吵,好像是因为会车引发的。任某说朱某打了她丈夫石某,后来石某和朱某又发生撕打,我们把他们拉开后,朱某就开车向北了,后来朱某又开车从北边过来往南走了。证实2015年11月3日晚在S231省道宋营口朱某和任某的丈夫因会车引发争执,被劝开后朱某开车向北行驶,后又调头从北边往南行驶的事实。3、书证(1)被告人朱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照片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南阳市公安局蒲某分局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3)南阳市公安局蒲某分局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11月3日晚20时32分许,卧龙区蒲某镇S231省道宋营口有人报警称丈夫被人殴打,民警到达现场见到报警人,报警人称不知何故,刚才一名开着白色轿车的将其丈夫打伤,自己在拉架过程中闻到对方浑身酒气……。(4)南阳市公安局蒲某分局查纠记录二份,证明2015年11月3日20时32分许,被告人朱某在S231省道原航天水泥厂北100米处时,被南阳市公安局蒲某分局民警拦截抓获。(5)南阳市公安局蒲某分局网上查询结果一份及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人朱某未取得驾驶小型轿车的资格,其准驾车型为C3,其所驾豫R×××××号白色小型轿车手续齐全。4、鉴定意见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文书(宛)公(交)鉴(酒)字(2015)02364号鉴定意见,从送检的朱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3.00mg/100ml。证实被告人朱某属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处以缓刑。本院为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雪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晓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