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5民初4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彤粤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丽业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彤粤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丽业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4439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彤粤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乔建伟。委托代理人:张胜婷,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丽业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余丽。委托代理人:吴水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原告佛山市南海彤粤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丽业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胜婷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水霞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原告与江门蓬江区昊业五金有限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2月8日,江门蓬江区昊业五金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江门市蓬江区丽业五金有限公司。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11月13日、12月12日向被告送高温哑光黑色油漆、稀释剂等货物,货款总额为37872元,付款方式为月结支付。2014年12月,被告以其不需要使用那么多货物,向原告申请退货,原告同意,退货金额为18177元。退货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695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支付货款。2015年10月7日,被告的负责人吴水霞向原告写下付款计划书,但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69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2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现暂计为1378.65元(以19695元为本金,同期人民银行贷利率为6%,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共1年1个月30天,即424天)。被告辩称: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9695元,因为被告经营困难,希望以5000元了结此事。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查询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付款计划、进仓单、出仓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各1份、送货单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695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认为不应该支付利息。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江门蓬江区昊业五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登记变更为江门市蓬江区丽业五金有限公司)存在交易往来,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高温哑光黑色油漆、稀释剂等货物,送货单上注明“月结30天”。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969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款,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96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支付予原告。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日期,虽送货单注明“月结30天”,但该送货单为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视为双方约定,故原告请求从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对原告超出部分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丽业五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彤粤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695元并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彤粤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69元,由被告负担152.73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麦上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