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民终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凤明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凤明,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7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凤明,男,汉族,1955年12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亮,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67号A2302、A2304、A2308室。法定代表人林建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周凤明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宁国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6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凤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宁国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查明如下:周凤明于1996年6月入职林宁国贸公司从事搬运、送货工作,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720元。2015年1月16日,林宁国贸公司向周凤明出具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依据为周凤明“个人提出辞职”,于2014年1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7月31日,双方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林宁国贸公司支付周凤明2015年4月1日至7月31日4个月工资共计10840元;双方均确认本协议作为双方劳动关系的最终解决方案,并无任何未了事宜,周凤明确认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全部薪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奖金、福利、补偿金、代垫费用等)已结清并无任何异议;双方对协商解决劳动关系程序及结果均无任何异议,周凤明保证不提出任何劳动仲裁和诉讼的请求。双方在该协议中签字盖章。2015年9月28日周凤明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申请同诉讼请求。2015年10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不同意由其受理为由,出具了受理确认书。后周凤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林宁国贸公司:1.补缴1996年6月至2015年7月社会保险;2.支付经济补偿金51680元;3.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双休日加班工资5000元。原审法院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分析和认证如下:对于周凤明在双方签订并履行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之后,是否有权再行起诉的问题。林宁国贸公司主张,2015年7月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均确认本协议作为劳动关系的最终解决方案,并无任何未了事宜,周凤明确认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全部薪资包括补偿金等费用已结清并无任何异议。此外,林宁国贸公司还称因周凤明个人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合同已经在2015年1月16日解除,并举证了离职手续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社保关系变动表各一份,其中,离职手续单中离职情况说明栏载明“无法按照公司要求补缴个人应承担的社保部分,现申请离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载明的离职原因也为“个人提出辞职”;社保关系变动表载明单位按每月2400元标准为周凤明补交了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社保,并确认此前没有为其缴纳过社保。周凤明对离职手续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中的签字非本人所签,其没有提出过辞职;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社保关系变动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自己没有办理过解除手续,没有拿到社保卡,也不知缴纳社保之事;林宁国贸公司于2015年4月开始就没有发工资,因想先拿到工资,才与公司签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林宁国贸公司支付的10840元钱已经拿到了,但协议中载明这只是工资,单位并没有支付补偿金。周凤明提交了交通银行卡明细单一份,载明其2015年工资发放情况为:1月6日工资2650元、2月11日工资2850元、3月13日工资2850元、4月13日工资2650元、5月13日工资2650元;此外,8月12日发放的10840元没有载明交易类型,证明其在2015年7月31日之前仍在公司上班,同年4月份之前还拿到工资,同年7月份劳动关系才解除。林宁国贸公司对交通银行卡明细单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015年5月13日发的是4月份工资,周凤明5、6、7月的工资没有发放,8月12日发的10840元包括5、6、7月三个月工资及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即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中载明的各项费用。解除手续是在2015年1月办理的,实际上劳动关系持续到同年7月31日解除。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签字盖章,且林宁国贸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完毕,周凤明已无权再次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首先,林宁国贸公司虽然于2015年1月16日为周凤明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但周凤明实际工作至同年7月31日双方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周凤明称,为了先拿到工资才与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应视为其对权利的处分行为,签订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周凤明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故应认定林宁国贸公司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林宁国贸公司与周凤明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其次,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均确认本协议作为双方劳动关系的最终解决方案,并无任何未了事宜,周凤明确认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全部薪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奖金、福利、补偿金、代垫费用等)已结清并无任何异议。双方对协商解决劳动关系程序及结果均无任何异议,周凤明保证不提出任何劳动仲裁和诉讼的请求。且该协议签订后林宁国贸公司已经按照双方协议规定履行义务。故周凤明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51680元以及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双休日加班工资5000元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社保费缴纳问题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周凤明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周凤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林宁国贸公司应当依法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上诉人1996年6月到林宁国贸公司工作,从事搬运、送货工作,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720元。林宁国贸公司提交的2015年1月的离职手续单中的内容不是上诉人所写,名字也不是上诉人所签的,上诉人根本不愿意离职。林宁国贸公司自2015年4月开始就没有发放上诉人工资,并要求上诉人先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才能领取工资。协议书内容完全是林宁国贸公司所写,上诉人对协议书内容并不了解。上诉人如果不在协议书上签字,就拿不到工资,才被迫签字,签订协议书时存在欺诈和威胁的情形,并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体现。且协议书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情形,上诉人为领取工资才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未明确放弃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协议书也没有对解除后的事项达成一致,其中约定的“全部薪资费用已结清”仅仅是指工资部分,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金不是同一个概念,因此上诉人未在协议书中放弃索要经济补偿金的权利。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上诉人有权要求经济补偿金。2.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纠纷案件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依法对该类案件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宁国贸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庭审中,上诉人周凤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双方无争议事实不持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双方无争议事实一致。上诉人周凤明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凤明与林宁国贸公司之间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效力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凤明主张双方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林宁国贸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隐瞒真实情况、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对其进行要挟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周凤明主张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但协议书中的内容明确载明“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全部薪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奖金、福利、补偿金、代垫费用等)已结清并无异议”,其主张对该约定存在重大误解缺乏事实依据,且结合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及林宁国贸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协议书中约定的方案也未构成显失公平情形。综上,周凤明与林宁国贸公司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周凤明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该协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周凤明再行主张林宁国贸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周凤明主张林宁国贸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周凤明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传胜代理审判员  吴晓静代理审判员  刘 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