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姬永平与被告张小军、钟冬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永平,张小军,钟冬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1280号原告姬永平。被告张小军。被告钟冬艳。原告姬永平与被告张小军、钟冬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军、钟冬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永平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068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本金70680元及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扣除已经偿还的2500元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张小军、钟冬艳于2014年8月27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7068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015年农历正月17日双方协商若被告张小军可以在2016年3月份前偿还借款本金,则原告放弃利息部分,如果被告不能偿还,则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小军、钟冬艳于2014年8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068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约定被告张小军如在2016年3月份前偿还借款本金,则原告放弃利息部分,如果被告不能偿还,则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起息。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载明:“今借到,姬永平人币柒万零陆佰捌拾元整(¥70680元),张小军、钟冬艳.2014.8.27号。利息0.02元(涂抹),备注:2016年3月份前还清柒万零陆佰捌拾元,到期不还利息从2014.8.27号2分结算,张小军。”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姬永平与被告张小军、钟冬艳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对双方的借款本息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所约定关于借款利息的起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条款。双方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张小军、钟冬艳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姬永平借款本金人民币7068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鱼晓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