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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10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杨作福、高素云与朱明旭、任桂霞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作福,高素云,朱明旭,任桂霞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0023号原告:杨作福。原告:高素云。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洪政,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巍鑫,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明旭。被告:任桂霞。原告杨作福、高素云与被告朱明旭、任桂霞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素云及委托代理人夏洪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明旭、任桂霞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作福、高素云诉称,2012年5月14日,原告杨作福、被告朱明旭与原胶南市张家楼镇纪家沟村委会签订《荒地林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该村荒岭、林地20亩。2012年6月12日,两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个人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期间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项目投资、盈余分配、财产利益双方分配比例各占50%;如发生个人丧失偿债能力则视为当然退伙。2012年6月底,为筹集合伙资金履行承包合同,以两被告名义从农行胶南支行贷款40万元,并由两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将所贷款项40万元支取后交了承包费、修路及购买设备,但由于经营不善,生意一直处于停止状态。2015年6月,银行贷款到期,按合伙协议约定,原被告应各归还贷款20万元,但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发短信征求被告的意见,提出将所承包的土地按40万元转让还贷,被告朱明旭回复同意把地转让给原告,并由被告任桂霞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原告高素云处理土地转让手续并归还到期贷款。后原告筹措资金将所欠贷款全部偿还,因此,按合伙协议,被告丧失偿债能力,应视为当然退伙。因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退伙协议,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确认两被告已退出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个人合伙协议书》。被告朱明旭未予书面答辩,其在本院调查时称,其与两原告合伙承包荒岭林地属实,因其无力偿还共同贷款,原告将土地收回,并将贷款付清,被告事实上已于2015年6月份退伙,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任桂霞未予书面答辩,其在本院调查时称,原告将共同贷款付清后,被告实际上已退伙,现同意确认被告已退伙。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两原告与两被告均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4日,原告杨作福、被告朱明旭(乙方)与原胶南市张家楼镇纪家沟村委会(甲方)签订《荒岭林地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荒岭16亩、林地4亩,共计20亩,用于高效农业种植、养殖及苗木等;荒岭的承包期限自2012年6月30日至2062年6月30日,林地的承包期限自2012年6月30日至2042年6月30日……。为履行上述合同,2012年6月12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期限与《荒岭林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经营期限一致;合伙经营方式: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项目投资、盈亏分配、形成的财产利益双方分配比例各为50%;经营中所需款项双方按照50%的比例随时出资;盈余按出资比例分配;当然退伙:个人丧失偿债能力、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中的全部财产,以上情形的退伙以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出资转让:允许合伙人转让其在合伙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同等条件下,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为共同经营筹措资金,2012年7月6日,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胶南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共同向农行贷款40万元,用于购买养殖饲料,贷款期限自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两原告作为共同担保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2015年6月27日,被告朱明旭将农业银行发给他的催缴贷款的短信息转发给原告,短信内容:2015年6月26日当期应还款400480元,存款余额不足,请及时还款……。2015年6月28日,原告给被告朱明旭发短信,称贷款到期,无力还贷,要求将地作价40万元转给别人,被告朱明旭回复,同意将地转让。2015年6月29日,被告任桂霞给原告出具《授权书》一份,内容:贷款40万元,因到期无力偿还,将租赁土地由高素云全权处理,并由高素云归还到期贷款。另,被告任桂霞在该《授权书》上注明:朱明旭于2015年6月28日回信息同意转让,为此我也同意,授权给高素云,全权处理。2015年6月29日,原告将农行贷款全部付清。诉讼中,两被告均认可已退出合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荒岭林地承包合同书》、《个人合伙协议书》、《农户贷款合同》、短信息、《授权书》、原告偿还贷款的凭证、本院调查两被告的笔录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合伙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护。该协议明确约定当然退伙的条件之一是丧失偿债能力,原、被告在承包荒岭林地期间向银行贷款40万元用于经营,后因两被告无力偿还贷款,均同意由原告偿还并全权处理所承包土地事宜,且原告已将贷款全部付清,因此可以认定两被告已丧失偿债能力,符合当然退伙的条件。另,两被告对已经退伙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两被告已退出《个人合伙协议书》,原告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明旭、任桂霞已退出其与原告杨作福、高素云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个人合伙协议书》。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明旭、任桂霞负担,因两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两原告100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美灵审 判 员  欧晓彬人民陪审员  单宝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龚荣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