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2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洋宁与章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洋宁,章学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2550号原告胡洋宁,女,汉族,1966年7月28日出生,户籍登记地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王飞飞,重庆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学海,男,汉族,1960年7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原告胡洋宁与被告章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佃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勘利、人民陪审员曾炎一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鑫鑫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胡洋宁的委托代理人王飞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学海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洋宁诉称,章学海于2008年12月15日至2009年6月期间共向胡洋宁借款260万元,并于2009年6月15日向胡洋宁出具《借条》,并承诺在3个月内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章学海未按期还款,胡洋宁催要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章学海向胡洋宁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并支付以260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章学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章学海出具《借款书》,载明今借到向杰(身份证50010319630923XXXX)先生人民币200万元,借期三个月按时归还等内容。同日,向杰通过其重庆银行账户(卡号622134000871XXXX)向章学海的账户(卡号522134001213XXXX)转账200万元。2009年4月1日,章学海在该《借款书》进行备注,并承诺延期三个月还款。2009年6月15日,章学海再次向胡洋宁借款60万元,并向胡洋宁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洋宁女士人民币现金贰佰陆拾万元整,借期三个月按时归还(原出具的借据和向杰的借据作废以本借据为依据)等内容。2011年11月12日,章学海在该《借条》中进行备注,载明由于本人暂无力归还,该笔继续借,在2013年中期归还等内容。嗣后,章学海未按约向胡洋宁偿还借款,胡洋宁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胡洋宁举示了经重庆市大渡口公证处公证的关于胡洋宁与章学海借款有关事实的由向杰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载明向杰与胡洋宁曾系夫妻关系,章学海与2008年底向胡洋宁借款,胡洋宁从向杰的重庆银行卡(卡号622134000871XXXX)于2008年12月15日划付200万元到章学海的重庆银行卡(卡号522134001213XXXX。2008年12月15日,章学海出具《借款书》,该200万元是胡洋宁借给章学海的,《借款书》原件也由胡洋宁保管。向杰与胡洋宁离婚后,章学海在2009年6月15日就上述借款另行向胡洋宁出具《借条》。庭审中,胡洋宁还举示了由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载明胡洋宁于2016年3月3日申请公证,申请对其指定人员王飞飞现场提取、打印手机短信内容的行为和过程保全证据;部分短信内容为“老张,我已回渝,请收到信息后尽快与我联系,商量还款一事”、“现实的困难还难以还上,我只身在外努力着时刻也念着我应该尽快还清债务”等内容。庭审中,胡洋宁陈述称,胡洋宁委托向杰于2008年1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章学海支付200万元;2009年6月15日,胡洋宁向章学海交付现金60万元,用以出借本案借款;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但胡洋宁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2015年1月23日胡洋宁通过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向章学海催收。上述事实,有《借款书》、《借条》、重庆银行长江卡、汇款取款凭证、公证书等作为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洋宁持有《借款书》及《借条》的原件,虽然《借款书》中载明的出借人为向杰,但章学海出具的《借条》中确认出借人为胡洋宁,重庆市大渡口公证处公证的《关于胡洋宁与章学海借款有关事实的由向杰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中亦载明向杰对此予以认可,因此,本案借款合同的债权人应为胡洋宁。《借条》明确载明了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还款时间等内容,且章学海也未提出证据不属实、款项未出借或款项已偿还等抗辩意见。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胡洋宁与章学海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章学海向胡洋宁借款260万元属实,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胡洋宁已向章学海履行出借义务,章学海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对于胡洋宁要求章学海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胡洋宁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对此,胡洋宁并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采信。章学海于2008年12月15日向胡洋宁借款200万元;2009年6月15日,胡洋宁向章学海交付现金60万元,同时,2011年11月12日,章学海承诺于2013年中期归还,本案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7月1日,本院依法支持章学海向胡洋宁支付以26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章学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学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洋宁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并支付以26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胡洋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章学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98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9280元,由原告胡洋宁负担10380元,被告章学海负担48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佃强人民陪审员 谢勘利人民陪审员 曾炎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鑫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