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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无棣县渤海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棣县渤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1292号原告:无棣县渤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法定代表人:吴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敏,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靳祖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泽港,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无棣县渤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棣渤海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棣渤海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泽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棣渤海物流公司诉称:原告系鲁M×××××(鲁M××��××挂)号车所有人,陈宝华系原告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2015年9月27日16时20分左右,原告陈宝华驾驶鲁M×××××(鲁M×××××挂)号车载刘红沿湖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湖南路龙泉劈山路段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公路西侧高安正、苏丰花家自留地内,造成原告陈宝华、乘车人刘红受伤,鲁M×××××(鲁M×××××挂)号车及高安正、苏丰花家自留地内农作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宝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刘红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对高安正、苏丰花家自留地内农作物等相关损失进行了赔偿。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属被告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暂计10000元,具体数额待车损鉴定后再确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无棣渤海物流公司补充内容为:经司法鉴定,原告车损为50870元,诉讼请求数额确定为104100元。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1.鲁M×××××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处于保险期间内。在核实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驾驶证及鲁M×××××号车行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的情形下,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鲁M×××××(鲁M×××××挂)号车所有人,陈宝华系原告的驾驶员。2016年9月26日,沧州渤海新区明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新区明翔商贸公司)在被告处为鲁M×××××号车投保交强险,保险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5月15日,渤海新区明翔商贸公司在被告处为鲁M×××××号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2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渤海新区明翔商贸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9月27日16时20分左右,陈宝华驾驶鲁M×××××(鲁M×××××挂)号车载刘红沿湖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湖南路龙泉劈山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公路西侧高安正、苏丰花家自留地内,造成陈宝华及乘车人刘红受伤,鲁M×××××(鲁M×××××挂)号车及高安正、苏丰花家自留地内农作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现场勘查,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第20150927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宝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刘红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鲁M×××××号车上述保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陈宝华的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原告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鲁M×××××(鲁M×××××挂)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公估报告书,经黄骅市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鲁M×××××号车车损为50870元;2.公估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公估费3000元;3.淄川将军路川杰吊装服务部出具的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32500元;4.��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出具的清障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清障费1220元;5.淄博仲裁委员会(2015)淄仲裁川交字第387号调解书、履行证明二份,证明经淄博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赔偿苏丰花、高安正耕地损失费合计8000元,赔偿刘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000元。该款原告已实际赔偿完毕;6.仲裁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仲裁费510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被告质证意见为:1.对公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公估报告书对鲁M×××××号车车损鉴定数额过高,扣除残值过低;2.对公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3.对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施救费应当按照事故当地施救标准计算,且因鲁M×××××号车未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因此,被告只承担鲁M×××××号车相应的施救费用;4.对清障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清障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5.对仲裁调解书及履行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刘红、苏丰花及高安正相应的损失凭证,因此,对刘红、苏丰花及高安正的损失不予认可。另查明:1.被告虽然对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有异议,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被告明确表示不需要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2.原告所有的鲁M×××××(鲁M×××××挂)号车,其中,鲁M×××××号车整备质量为8800Kg,鲁M×××××挂号车整备质量为8100Kg。又查明:针对(2015)淄仲裁川交字第387号调解书及履行证明中被申请人及履行人均系陈宝华而不是原告的事实,原告认为,陈宝华是原告的驾驶员,陈宝华代表原告参与仲裁,虽然履行证明中赔偿人系陈宝华,但实际出资人系原告,要求庭审结束后七日内到庭予以证实。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被告明确表示,陈宝华按期到庭证实赔偿情况后,不需要重新开庭审理,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确认。庭审结束后,陈宝华按期到庭。本院对陈宝华制作了调查笔录,证实虽然履行证明中赔偿人系陈宝华,但实际赔偿人系原告,被告赔付保险金应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渤海新区明翔商贸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鲁M×××××号车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签订后,渤海新区明翔商贸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保险费,应视为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的第201509270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发生交通事故时,鲁M×××××号车上述保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且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情形,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应属被告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相关损失为:1.原告当庭提供的公估报告书,是本院在原、被告双方协商鉴定机构不一致的情况下,依法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被告虽然对公估报告书有异议,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明确表示不需要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据此,鲁M×××××号车车损为50870元;2.原告主张的3000元公估费,是原告为查明因本���事故造成鲁M×××××号车车辆损失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1220元清障费,是对鲁M×××××(鲁M×××××挂)号车本次事故障碍物进行清理支付的费用,因鲁M×××××号车未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根据鲁M×××××号车整备质量为8800Kg,鲁M×××××挂号整备质量为8100Kg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清障费,本院酌情确认635元(1220元×8800Kg÷(8800Kg+8100Kg)=635元);4.原告支付的32500元施救费,是对鲁M×××××(鲁M×××××挂)号车整车施救支付的费用,基于清障费的同样理由,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本院酌情确认16923元(32500元×8800Kg÷(8800Kg+8100Kg)=16923元);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五)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仲裁调解书及履行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院对陈宝华制作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赔偿苏丰花、高安正耕地损失费合计8000元,赔偿刘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000元,共计16000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赔偿刘红上述款项后,理应依法取得在鲁M×××××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追偿的权利。原告赔偿苏丰花、高安正上述款项后,理应依法取得在鲁M×××××号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的仲裁费510元,是原告根据仲裁调解书应当承担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上述车损50870元、公估费3000元、清障费635元、施救费16923元,合计71428元,由被告在鲁M×××××号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赔偿刘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000元,由被告在鲁M×××××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赔偿苏丰花、高安正耕地损失费合计8000元,首先由被告在鲁M×××××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付2000元,剩余6000元,由被告在鲁M×××××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在鲁M×××××号车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合计87428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鲁M×××××号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无棣县渤海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合计87428元;二、驳回原告无棣县渤海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元,由原告无棣县渤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9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99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延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雅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