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天津市梅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梅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1188号原告天津市梅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光平。委托代理人薛辉。被告徐涛。原告天津市梅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梅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辉、被告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梅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所居住的天浦园小区房屋开发商天津松江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3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公司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元向业主收取。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入住其所购买的天浦园小区别墅房屋,该房屋面积为384.59平方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充分履行了对天浦园小区包括被告在内的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6150.8元,一直拖欠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所述,本案被告接受了原告的劳动成果,却不支付物业服务费,实属违约行为。为此原告诉至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4615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天津市梅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依据、收费标准、服务期限;2、受案通知一份、诉前调解通知书照片一份,证明原告一直通过法律程序向被告催要物业服务费;3、业主领取物品明细表一份、入住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已入住该小区。被告徐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房屋面积、地点、欠费时间、收费标准没有异议。第一、我与物业没有签订合同,合同是开发商和物业签订的。第二、入住通知书上边签字是我的,但不是我自愿签订的,如果不签物业不让拿钥匙。第三、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服务,给我造成生活不便。第四、2015年供暖季暖气跑水,我找物业关闭门口水阀,去办公室找物业没有人,后找到保安,40分钟才给解决,造成了财产损失。第五、因井盖问题我曾找到物业,物业不闻不问,后我的车辆掉进井盖里,造成了车辆损失。第六、物业给我生活造成不便,物业不及时清运垃圾,致使我上下班不便。第七、所有安保人员没有培训。综上,原告不作为,车辆管理不仅仅是幼儿园问题,还有车辆停放和疏导问题,除了看大门,其他物业服务不存在。被告徐涛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照片复印件14张,证明原告服务不到位。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有异议,《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我无关,原告也未履行合同。证据二有异议,我没有经过调解。证据三中的入住通知书是我本人签字,收费标准我不同意,证据三中的领取物品明细表无异议。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大部分照片无法反映拍摄地点,所有照片不能证明拍摄时间。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为照片,不能反映小区持续状态,且原告对该证据存有异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原告与天津松江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23日开始,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别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元向业主收取。被告系天津市西青区友谊南路与潭江道交口东南天浦园别墅房屋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384.59平方米。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46150.8元。原告曾通过天津市河西区诉前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向被告提出过诉前调解。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与天津松江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就其法律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天浦园小区的业主,该合同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交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幼儿园上下学车辆拥堵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拥堵问题是因原告过失或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造成,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因暖气跑水造成的财产损失、因井盖问题造成的车辆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涛给付原告天津市梅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46150.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元,由被告徐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