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刘某某,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147号原告马某某。被告刘某某,现下落不明。被告许某某,现下落不明。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许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与许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系母子关系。2011年3月7日通过原告,被告刘某某和其丈夫许某甲分别在李志成、李殿军处各借款10000元。2013年11月4日原告代为偿还以上两笔债务,共计20000元,李志成、李殿军给原告出具收据两枚;2013年3月15日被告刘某某和其丈夫许某甲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年利是1.5分,许某甲书写的欠据,被告刘某某按的手印;2013年农历十二月初六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45000元和22000元(用于还贷款),被告刘某某书写的欠据并按的手印;以上合计被告刘某某和其丈夫共计欠原告欠款117000元。2013年年末许某甲去世,2014年3月份二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17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新站乡临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一枚,证明原告马某某与马红忠是同一个人;二、欠据原件两枚和收据两枚,证明许某甲分别在李殿军处借款本金10000元、在李志成处借款本金10000元整,这两笔欠款由原告代为偿还,李殿军和李志成给原告出具收据两枚,所以欠据在原告处,证明被告欠原告共计20000元;三、欠据原件两枚,证明2013年3月15日许某甲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年利是1.5分,这份欠据是许某甲本人书写的,刘某某按的手印;2013年农历十二月初六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45000元和22000元(用于还贷款),这份欠据是被告刘某某书写的,本人按的手印。四、扶房权证城字第000467**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农历十一月二十三被告将房屋抵押给我;五、新站乡临界村治保委员会介绍信一枚,证明被告刘某某和其儿子许某某自2014年3月份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被告许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与许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系母子关系,许某甲与被告许某某系父子关系。2011年3月7日通过原告马红忠,被告刘某某和其丈夫许某甲分别在李志成、李殿军处各借款10000元,约定年利1.5分,到2011年12月30日还清。2013年11月4日原告代为偿还以上两笔债务共计20000元,李志成、李殿军给原告出具收据两枚;2013年3月15日被告刘某某和其丈夫许某甲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年利是1.5分,许某甲书写的欠据,被告刘某某按的手印;2013年农历十二月初六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45000元和22000元(用于偿还贷款),被告刘某某书写的欠据并按的手印,借款时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时间;以上合计被告刘某某和其丈夫共欠原告借款117000元。2013年阴历十二月二十六许某甲去世,2014年3月份二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1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年利1.5分因在欠据上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欠据上未有明确约定,视为不计利息。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权人可以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收入、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等个人合法财产。同时,《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许某某系许某甲的合法继承人,被告许某某未到庭明确是否继承许某甲的遗产。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暂时无法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1.5分计息。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67000元。三、被告许某某暂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巨龙代理审判员 孙艳娟人民陪审员 高庆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之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